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宥育
原 告 楊懷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綜茂
被 告 韓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宥育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懷柔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630 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3萬5630元,及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 小港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不勝酒力而由北上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逆向 衝入對向南下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洪宥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致原告洪宥育受有頸部挫傷 ,而與原告洪宥育同車隨行之乘客原告楊懷柔則受有右足大 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而各支 出醫療費用630 元,並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 嗣被告與原告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於104 年4 月30 日以13萬元向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將該車交付原告作為賠付原告 車損,但被告僅支付6 萬元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 ,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元,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乃以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各為被告支付該 餘額3 萬5000元共7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萬563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兩造以13萬元購車交付原告達成對於系爭事 故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上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各630 元。㈡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13萬元向訴外 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系爭車輛,但被告僅支付6 萬元 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元, 由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為被告支付該餘額3 萬5000元共7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達成以13萬元購車給原告洪宥育、楊懷 柔2 人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之醫療費 、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之精神上痛苦 之慰撫金金額?㈡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可否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 萬5000元。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 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 5 時至6 時間,駕被告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由北上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路樹後, 逆向衝入對向南下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洪宥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致原告洪宥育受有頸部挫 傷,而與原告洪宥育同車隨行之乘客原告楊懷柔則受有右足 大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原 告洪宥育、楊懷柔於警偵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 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藥物濃度檢測 單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 第42頁),足以認定。
2、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因上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原告洪宥育、 楊懷柔所提出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3 張、診斷證明書 各1 張影本(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至第11頁)可證。是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上開各630 元之醫療費用。被告雖辯稱: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業已包含 於前述購車13萬元之和解範圍內云云。惟此為原告洪宥育、 楊懷柔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 ,已無足取。且遭被告不慎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係訴外人楊秋雄所有,並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 2 人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 39頁)可證,可見被告賠償車損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楊秋雄, 而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是被告辯稱其以13萬元購車賠付 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即已與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全面和解云 云,尚無足取。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禁 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導致原告洪宥育、楊 懷柔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幸而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僅受有上 揭不甚嚴重之傷害,且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年紀均尚輕,可 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且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於103 年 度並無財產,所得各約20萬元、29萬元,被告於103 年度財 產有汽車1 輛、所得約28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告 雖辯稱:前述購車13萬元已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和解云云 。惟此為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已無足取。且遭被告不慎撞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訴外人楊秋雄所有,並 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39頁)可證,可見被告賠償車損之對 象應係訴外人楊秋雄,而非原告洪宥育、楊懷柔,是被告辯 稱其以13萬元購車賠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即已與原告洪宥 育、楊懷柔全面和解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13萬元向 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購入系爭車輛,但被告僅支付6 萬元予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後,即未再支付餘額7 萬 元,由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為被告支付該餘額3 萬5000元 共7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104 年4 月30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 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104 年5 月20日收受原告洪宥育、 楊懷柔7 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可證,足以認定。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
購入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應支付餘額7 萬元之價 金給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但被告既遲未支付,而由 原告洪宥育、楊懷柔2 人各於未受原告委任下,以有利於原 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原告各支付3 萬5000元合計7 萬元之價金給訴外人劉智煌代理人曾水源, 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洪宥育、楊懷柔各3 萬 5000元,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洪宥育、楊懷柔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3 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宥育、楊懷柔7 萬5630元(630+40000+ 35000=75630 ),及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