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正立
被 告 陳家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武雄
被 告 蔡宏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杰
被 告 陳俊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流
被 告 方瑞強
被 告 王志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祺、陳武雄、陳俊傑、方瑞強、陳 清流、蔡宏杰、王志忠、蔡宏杰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 償金新臺幣(下同)277,5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蔡宏昌為被告,並變更以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等通行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此一社會事
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亦得援用,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變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瑞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土地現供被告等通行使用,致 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 。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本與被告等各自持有之土地為一大筆土地分割而 來,當時係因地主與建商合建,共計興建26棟,必須留有道 路,才將系爭土地分割而由東面12戶持有,當初興建時即約 定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當時的住戶都沒有意見,原告事後 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才來請求被告購買並不合理。且 系爭土地現已為既成道路,並且東側12戶之污水等也都經過 系爭土地下方,自不應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供被告等通行使用侵害其權利,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分別持有之同段32 30-29 至3230-36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3230地號土 地,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第31至43頁)。分割之原因則係因原地主即訴外人 陳木生及被告陳武雄與訴外人洪茂雄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約 定興建住宅26戶,並約定將各戶占有之土地分割,另將系爭 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因興建建物而分割時,本係約定作為私設通路 使用,並登記為持有前排12戶建物之人所共有,應認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為分管契約之約定
。而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前排12戶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系爭 土地既與前排12戶建物所在土地不同,且各戶僅分得應有部 分12分之1 ,其後買受前排房屋之人應得認知系爭土地與建 物所在土地並非同一,且系爭土地既於興建建物當時即已留 供私設道路使用,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為各購買該批建物 之人所得認知之使用情形,其後買受前排建物之人,亦應均 得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受前開將系爭土地供通行 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拘束。若不願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供 他人通行使用,自可選擇不購買該批建物,尚無因購買該批 建物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行主張拒絕讓他人 通行使用之理。原告既於購買該批建物時同時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應得預見已有約定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他 人通行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將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管契約拘束,尚無事後主張 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自屬無據。 ㈢況縱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亦僅得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所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 3 條僅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或賠償回復之費用,並無請求被告給付27 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因興建鄰 近建物分割時留設私設道路之約定,而為原告購買該批建物 時所得預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縱有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 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