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01號
FSEV,104,鳳簡,70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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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王薰卿
被   告 張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經拍賣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2日14時50分點交時,發現 系爭房屋左後方及後方之鋼筋水泥磚牆結構遭被告嚴重損壞 ,系爭房屋廁所亦遭破壞,另於同年8 月4 日發現屋頂水塔 亦遭鑿破損壞。被告又於同年7 月10日、8 月7 日、8 月19 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封住,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70 元,並請求自104 年7 月10 日至同月29日間及自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因 系爭房屋遭被告圍住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每日以500 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8,500元。又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97,53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 103 司執維字第7014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4 年



5 月11日雄院隆103 司執維字第70149 號執行命令、系爭房 屋遭破壞及圍住之照片與修復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系爭房屋原既為被告所有, 自僅有被告得以出入破壞系爭房屋,且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 賣而心生不滿,進而破壞系爭房屋並阻止拍得人使用,亦與 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於系爭房屋點交前損壞 系爭房屋結構之磚牆及屬從物性質之水塔、廁所設備,自有 侵害原告之對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123,970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圍住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日500 元。被告既有圍住 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 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該損害即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數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日以500 元計 算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故就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部 分,其所得收取之租金自不得高於土地法上開規定。 ㈣查本件係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上開土地之登 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則為303,200 元,有原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位於40米寬之鳳林二路上,日常 生活、交通尚方便,鄰近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可 保值,學區為大寮國小,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估價 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 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當年 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計算其 租金數額,尚屬合理。而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則為11 6.95平方公尺,業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測量明確,依此計算 ,系爭房屋租金數額每日應為142 元。〔計算式:(1,840 116.95+303,200 )×10%÷365 =142 ,角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房屋遭被告妨礙使用之期間為自104 年7 月10 日至同月29日間及自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合 計為57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 應為8,094 元(計算式:142 ×57=8,094 )。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本件被告既有以木材、鐵皮等方式妨礙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自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而 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先前曾從事會計工作, 目前於男友之工程公司幫忙,102 年間有租賃所得及股利所 得約115,000 元,103 年間則有租賃及股利所得約75,000元 ,名下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2 戶及系爭房屋,另有面額約 8,000 元之股份;被告於近二年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原有房屋遭拍賣後, 竟無故毀損房屋,並惡意妨礙拍定人之使用,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297,53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毀損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有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82,064 元(計算式:123,970 + 8,094 +50,000=182,064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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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