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楊坤山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及交付系爭房屋,亦未交付原告 鑰匙,更未遷出其戶籍。原告應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屋 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之義務。惟被告竟 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 原告,而仍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