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龍雨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人(民國98年4 月20日歿)生前積欠 原告債務,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尚 有新臺幣(下同)147 萬3633元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政人 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語,爰依據借貸、繼承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政人所簽立之借據本金 為6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應依民法之規定為年息5%,而 違約金雖約定相當於年利率30% ,但核其性質仍屬遲延利息 ,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於年利率10% 或20% ,酌減後原告已有 溢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政人於86年7 月9 日簽立之借 據為真正。㈡訴外人林政人所欠上開債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是否尚有債權 餘額未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政人(98年4 月20日歿)於86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 吳榮「顯」借款60萬元,並簽立之借據載明「借款利息: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借款期鼎訂自民國86年7 月9 日起至民國86年10月8 日止」、「遲延利息:按中央銀 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逾斯未償還則按每月 新台幣每百元二元五角正計算」等語,有借據1 紙可憑(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原告持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 號拍賣雙溪段 九分坑189-2 、241-1 、293-1 、293-4 地號土地設定範圍 各2/8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 ②義務人林政人、權利人吳榮「賢」、抵押標的為系爭土地 、擔保金額72萬元之86年7 月1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③權 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吳榮賢97年4 月8 日土地抵押權變更權
利人契約書、④權利人為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他項權利 證明書、⑤上開借據、本票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清償本金60萬元及自民 國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2 元5 角計算之違約金 ,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案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執行後, 就雙溪段九分坑189-2 、241-1 、293-1 地號土地拍得127 萬6000元,原告分配得126 萬3715元(見99年度司執字第 15221 號卷第200 頁),就雙溪段293-4 地號土地拍得110 萬6000元,原告分配得14萬6531元、95萬6367元(見99年度 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320 頁),原告上開債權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均已受償,僅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 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320 頁)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拍賣系爭土地之原始債權證據係訴外人林政人 於86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吳榮「顯」借款60萬元之借據云云 。惟原告執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拍字第3 號拍 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 利變更契約書之權利人係吳榮「賢」,而吳榮「顯」是否即 吳榮「賢」,非無疑義,是原告是否已確實受讓債權、所受 讓之債權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逕而主張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萬元,已難遽 以採信。
㈣又縱使原告確有受讓上開債權。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而 「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 於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205 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第149 號著有判例。經查,①縱依原告所述, 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 萬元之依據為林政人所簽立之借據,惟依林政人86年7 月9 日之借據雖載明「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利息: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7 月9
日起至民國86年10月8 日止」、「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逾斯未償還則按每月新台 幣每百元二元五角正計算」等語,可見其中關於「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均應為民法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 ,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審酌訴外人林 政人於86年間借款之本金僅60萬元,然原告於101 年間拍賣 抵押物執行所得,除已受償本金全額60萬元、利息40萬5123 元外,另又受償相當於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40萬5123元、 違約金95萬6367元(原告僅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 見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卷第200 頁、第320 頁),依民 國86年至101 年間民間借款利率及中央銀行所定相關利率大 致均呈下降趨勢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大致平穩,及訴 外人林政人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正常利益 亦應僅約年息5%左右之報酬,及訴外人林政人、被告實際損 失抵押之系爭土地為衡量,認林政人原所約定之具有違約金 性質之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參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未 受償之違約金147 萬3633元,酌減至0 元,以符公平。②原 告雖主張其債權尚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認定為事實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固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 得予以實體審認之民事法院而言,並非執行法院,故縱屬違 約金過高,執行法院仍應列入分配,不得予以核減(臺灣高 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3 號座談結論參照),是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5221 號計算原告債權尚 餘違約金147 萬3633元未受償,僅是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計算之結果,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仍 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如前述。③被告雖以倘 依法免除遲延利息、酌減上開違約金至相當於年利率10% 或 20% ,酌減後原告已有溢領云云。惟上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而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並非全以年息20% 為唯一參考,本件經本院參酌上述客觀情 境,認為將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未受償之違約金147 萬3633 元,酌減至0 元,已屬公平,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