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248號
FSEV,104,鳳簡,2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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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培才
被   告 黃美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義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 黃義三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當時原告是否為黃義三 之子尚在訴訟中,被告二人乃自行於102 年7 月31日與訴外 人韋程寶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韋程寶,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除特別註明為澳幣者外,均同)60,000元,由韋程寶 於每年租期開始之首日開立1 年內之支票12張交付被告收受 。但被告二人承諾收取之租金分成3 等份,被告二人各1 份 ,原告之1 份則由被告二人保管,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黃 義三之子後再行給付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認領子女事件,判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應 認領原告為黃義三之子確定。故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租金,原告應可分得300,000 元,加計銀行利息157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修繕費91,98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08,174 元。惟被告以黃義三生前欠其款項未還云云,逕行 抵銷後僅給付原告33,777元,尚有174,397 元未給付,經原 告催告後迄今仍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 因被告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即 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父黃義三為被告黃美禎之三哥,被告黃美禎則為老么 ,黃義三與被告黃美禎移民澳洲後,黃義三係獨居生活,與 被告黃美禎在生活上互相照應。後因黃義三之經濟狀況不佳 ,陸續向被告黃美禎借支生活費用,或請黃美禎代墊居住市 政年費與水費,其中市政年費為澳幣1227.5元,水費則為澳 幣685.74元,經以匯率1 澳幣兌30元換算後為57,397元。另 黃義三向被告黃美禎借支澳幣3,900 元,換算為117,000 元 ,合計積欠黃美禎174,397 元,被告黃美禎自得以原告所繼 承黃義三上開欠款債務為由,逕行抵銷原告之同額租金債權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義三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黃義三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後,被告二 人於102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韋程寶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韋程寶,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60,000元,由韋程寶於每年租期開始 之首日開立1 年內之支票12張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承諾收取 之租金分成3 等份,被告二人各1 份,原告之1 份則由被告 二人保管,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黃義三之子後再行給付原 告。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認領子女事件 判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應認領原告為黃義三之子,並於103 年12月3 日確定。系爭房屋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 之租金,原告應可分得300,000 元,加計銀行利息157 元, 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修繕費91,983元,尚得分配208,174 元。 被告僅給付原告33,777元,尚有174,397 元未給付。 ⒊被告黃美禎有為黃義三代繳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水費 澳幣685.74元。
黃義三生前在臺灣之存款自95年起委託訴外人林瑞津保管處 理,於黃義三死亡時尚有餘額1,478,320 元,黃義三生前在 澳洲之澳盛銀行有一筆澳幣100,000元之定存。 ⒌本件如得抵銷,澳幣匯率以1 澳幣兌新臺幣3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美禎是否曾借款澳幣3,900 元予黃義三?如有,黃義



三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黃美禎以此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⒉被告黃美禎黃義三墊之市政年費及水費,黃義三是否已清 償完畢?被告黃美禎以此款項向原告抵銷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美禎得以借予黃義三之借款澳幣2,500 元向原告抵銷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被告黃美 禎曾借款澳幣3,900 元予黃義三之消費借貸債權向原告抵銷 ,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黃美禎確對黃義三有此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經查,被告就此提出帳戶提領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1至75頁),雖能證明被告黃美禎確有自帳戶內提領該等款 項,惟款項提領後用途多端,自應另有補強證據佐證該等款 項確係借予黃義三。而證人即黃義三之妹黃美麗於本院證稱 :伊有於100 年3 月起至澳洲探視黃義三約3 個月,有看到 黃義三繳納帳單之款項不足,就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禎,後來 被告黃美禎就送了澳幣1,000 元過來,另伊於100 年6 月19 日離開前約10幾天前,黃義三有打電話給被告黃美禎借支1, 000 元澳幣,被告黃美禎因身邊沒有現款,就帶著黃義三與 伊至西澳大學門口附近的提款機提了澳幣1,000 元給黃義三 。在澳洲的期間,於100 年5 月時有見到黃義三向被告黃美 禎借款澳幣1,000 元,還有一次借澳幣500 元,另有一次借 款1,000 元,總計見到借款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 172 頁),堪信被告黃美禎確有借款3 次共澳幣2,500 元予 黃義三之情事。惟就被告抗辯其餘部分之借款,則未據被告 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黃美禎借予黃義三之款項僅有澳幣2,500 元。被告黃美禎既 有借款澳幣2,500 元予黃義三之情,原告則為黃義三之繼承 人,自應由原告繼承此筆債務,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系爭 房屋租金分配款債權抵銷,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主張縱有該等借款,黃義三亦已清償完畢等語,即應 由原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證人即黃義三之妹 黃三春雖於本院證稱:黃義三有告知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均 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然證人黃三春對於黃 義三是否清償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之認知,均係來自於黃 義三之轉述,其敘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即繫於黃義三是否據



實告知。惟證人黃美麗於本院證稱:黃義三於伊要離開澳洲 前有跟伊說還欠被告黃美禎十幾萬元,等定期存款到期後就 可以還給伊。後來101 年8 月時黃義三又有打電話給伊,說 定期存款又被延長1 年,所以就把定期存款單交給被告黃美 禎,等定期單到期後就把錢還給被告黃美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3 至174 頁),顯與證人黃三春之證述不一,本院審 酌積欠他人款項並非可值誇耀之事,衡諸社會常情,相較於 向他人陳稱已清償完畢而言,應以向他人陳稱尚有欠款較與 實情相符,堪認黃義三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確有尚未清償 之情形。惟實際之欠款數額及內容既未經黃義三言明,自仍 應以可得證明之款項為限,亦屬當然。
⒋原告雖另主張黃義三於身邊有諸多款項得以運用,並無需向 他人借貸。然查,證人黃三春雖於本院證稱:黃義三身上有 錢,把帳單交給伊或被告黃美禎代繳後,事後都會把錢還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119 頁)。惟查,若黃義三身邊有充 足現金或便利提領之款項可供使用,自可於領得現金後與帳 單同時交付證人黃三春或被告黃美禎繳納,並無先由證人黃 三春或被告黃美禎繳納後,事後再行返還之必要,顯見黃義 三身邊並非隨時均有充足之現金可得使用,方有先由證人黃 三春或被告黃美禎代為繳納帳單之必要。且證人黃三春亦證 稱黃義三於臺灣之款項,均係由證人黃三春返還臺灣時一併 帶回交付黃義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更足認黃義 三若有使用金錢之需求時,均須透過證人黃三春返回臺灣取 得款項,再向黃三春領得款項後始有現金可以使用,亦難認 黃義三隨時有現金得清償向被告黃美禎借貸之款項。 ⒌至兩造雖均不爭執黃義三於澳洲之銀行有定期存款,惟定期 存款之解約需至銀行現場處理,證人黃三春既證稱黃義三不 會開車,且澳洲地方很大,故黃義三之生活起居及付款多由 其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自難認黃義三得 以隨時自行前往解約或提領,應難以靈活運用該筆款項用以 清償被告黃美禎借貸之款項。綜上,尚難認黃義三有充足之 款項得以隨時清償所為之借款,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是黃義三積欠被告黃美禎之款項既未經清償,被告黃 美禎自仍得以此向原告為抵銷,原告主張該款項業已清償完 畢不得抵銷,自屬無據。
㈡被告黃美禎得以代黃義三繳納之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 水費澳幣685.74元向原告抵銷:
被告黃美禎確有代黃義三繳納市政年費澳幣1,277.5 元及水 費澳幣685.74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如 該等款項未經黃義三清償,被告黃美禎自得以該筆代墊之債



權向黃義三之繼承人即原告抵銷。而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定黃義三已就被告黃美禎代墊之款項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此權利消滅事實 之原告承擔亦如前述,應認黃義三確未清償被告黃美禎所代 墊之款項。被告黃美禎黃義三墊付之款項既尚未清償,被 告黃美禎自得以該筆款項向原告抵銷。
黃義三於生前尚積欠被告黃美禎借款澳幣2,500 元及代墊之 市政年費澳幣1,227.5 元及水費澳幣685.74元已如前述,合 計尚積欠被告黃美禎澳幣4,413.24元(計算式:2,500 +1, 227.5 +685.74=4,413.24)。而兩造既不爭執得抵銷之數 額應以1 澳幣兌30元計算,被告黃美禎得以向原告抵銷之金 額即為132,397 元(計算式:4,413.24×30=132,397 ,角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分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既尚 有174,3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黃美禎以上開132,39 7 元抵銷後,仍餘42,000元(計算式:174,397 -132,397 =42,000)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惟就該等款項之給付原因,既係兩造間共同所為約定,又未 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明確約定為連帶債務關係, 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該等款項連帶清償,應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該等款項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款,經被告黃美禎以借 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義三之借款及代墊款抵銷後,僅餘42,0 00元,應認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僅於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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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