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941號
FSEV,104,鳳小,94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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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家榮
被   告 陳見財
被   告 龔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家榮於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時,邀同被告陳見財、龔碧 蓮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其就學期 間之借款利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於被告陳 家榮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詎被 告陳家榮於民國99年6月30日學業完成,並自10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尚共結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5,9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於 104 年9月3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 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 計算。又被告陳見財龔碧蓮 2 人均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70元及自104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
伊有意願還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榮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75,970元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惟就利率部分,依兩造間利率之約 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加 年率1 %計算。原告主張將被告轉催收款日為104 年9 月3 日,則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之週年利率 ,僅得以1.83%計算,原告請求以2.83%計算,應屬無據。 就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自清償日止之週年利率,原告請求以 2.83%計算,則屬有據。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所適用之利率 而有不同,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榮給付 原告7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見財龔碧蓮2 人 既均為上開被告陳家榮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 務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因被告 已逾期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7 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應一次清償,如被告希望得以分期方式清償,應與 原告另行協議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
├─────┼───────┼────┼───────┼───────┤
│75,970元 │自104年2月1日 │1.83% │自104年3月2日 │按左開利率10%│
│ │起至104年9月2 │ │起至104年9月2 │ │
│ │日 │ │日 │ │
│ ├───────┼────┼───────┼───────┤
│ │自104年9月3日 │2.83 % │自104年9月3日 │按左開利率20%│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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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