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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924號
FSEV,104,鳳小,9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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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塔里耶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香棉
訴訟代理人 盧穩全
      謝尚穎
被   告 張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 、住戶規約及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規定,被告每期(2 個月為1 期)應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 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迄同年8 月止,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積欠4 期之 管理費合計共6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塔里耶森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第50頁、第56至65頁) ,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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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