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柯珮珺
被 告 孫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王婉諭 駕駛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北往南行駛至本館路口,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 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元、工資994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車並無任何碰撞,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9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2 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王婉諭駕 駛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北往南行駛至本館路口,遭被告駕 駛被告汽車,因違規行駛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車費用7 萬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元、工資994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5699-XM 沿球 場要往本館路口直行於本館與球場路口時,因為前方都是車 輛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從快車道跟機車道的中間直行,在本 館與球場路口時,因為紅綠燈很多摩拖車,所以我在閃摩托 車,慢慢的直線行駛,對方的車輛6981-88 的側面就碰到我 的左前後門之間。」、「(你所有車輛何處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車損情形為何?)我車輛左前後門之間。碰撞部分擦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訴外人王婉諭於警詢時 陳稱:「我駕駛租賃小客車6981-88 沿球場路往本館路方向 行駛,我行駛快車道,於本館與球場路口停紅燈變綠燈後, 我直行要往建工路,一台車輛5699-XM 從機車道要切過來快 車道所以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我搖下車窗問對方是怎麼開車 的,我不知道對方回答什麼,然後他的車就往前開,我就追 過去,在建工路跟本館路口對方才停下,所以我車輛才移動 現場。」、「我車輛右側車身大範圍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 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並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 份及 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8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遠銀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二車並無擦撞云云。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柏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事發後,二車均已停靠路邊,伊 才到場等語,無法確認是否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依前述被告於警詢自承: 其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先違規行駛於球場路之快、 慢車道間,至本館口路口時,又為閃停等紅燈之前方機車,
而慢慢直線行駛,嗣被告汽車左前後門之間,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訴外人王婉諭 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快車道直行要往建工路,被告汽車從 機車道切過來快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正面),堪認被告汽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且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上揭辯 詞,應無足取。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4030元(含零件6 萬4090 元、工資994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 日, 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 3164元(第1 年折舊值64090 ×0.369=23649 ;第1 年折舊 後價值00000-00000=40441 ;第2 年折舊值40441 ×0.369= 14923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5518 ;第3 年折 舊值25518 ×0.369 ×( 3/12) =235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23164),加上工資994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 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 以3 萬3104元(23164+9940=33104)為限。五、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 份及 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8頁)為證, 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 其維修之零件、工資,均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撞擊方 向及車損部分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告送往 維修之車廠,乃一般所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又被告雖辯稱輪圈應無更換必要云云,但系爭車輛維修部
位及方法,均有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上亦有會同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簽名確認維修項 目,倘被告就輪圈部分有爭執,自應於維修之前即應以錄影 或照相等方式蒐證輪圈無更換必要之證據,然被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僅空言抗辯輪圈無更換必要云云,自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 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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