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402元,及其中26,467元自民國104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92元,及其中26,529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 民國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而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
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併銀 行法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4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原 告29,292元(其中含本金26,529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辯稱 :伊係因遭公司拖欠薪資致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 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 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 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 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該債權復由 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所辯遭公司拖欠薪資致無力清償云云,僅屬被告 個人之清償能力問題,與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無涉,自不影響本件之認 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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