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時 ,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止中之由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莊雯雯所有由陳金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修復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7元(其中零件費用26,952 元、烤漆費用8,930 元及修理工資3,385 元)。經原告理賠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而受損,並有支出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04 年11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訴外人陳金川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未注意前車之行動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莊雯雯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莊雯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莊雯雯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9,267元,其中零件費用26,952元、烤 漆費用8,930 元及修理工資3,385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5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為4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4,273 元(其中第一年折舊為26,952×0.369 =9,945 ,扣 除折舊後價值為26,952-9,945 =17,007,第二年折舊則為 17,007×0.369 =6,276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007-6, 276 =10,731,第三年之折舊為10,731×0.369 =3,960 ,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731-3,960 =6,771 ,第四年之折 舊為6,771 ×0.369 =2,498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771 -2,498 =4,273 ),加計前開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8,930 元及修理工資3,385 元應為16,588元(計算式:4,273 +8, 930 +3,385 =16,58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16,58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5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600 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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