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4年度,47號
FSEV,104,司鳳簡聲,4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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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榮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榮崑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2 年9 月30日 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黃榮崑之一切 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為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大寮區 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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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