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58號
KSBA,104,訴,35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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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心(兼吳育奇吳育龍吳清泉之被選定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選定當事人之法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 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者為必要。經查,本件選定人吳清泉為坐落臺南市 東區德高段(下稱德高段)284、284-27、284-4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吳育奇吳育龍為坐落同段284、284-26、284-2 7、284-44、28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以民國98年12 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 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區段徵收,選定人吳育奇、吳育 龍、吳清泉等3人(下稱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因不服被告徵 收補償抵價地分配比例,主張被告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不 法侵害渠等法律上之權益,吳育奇並於104年8月13日將其主 張本於區段徵收所生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讓與原 告(參本院卷第52頁)。茲衡酌本件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之 訴訟標的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原因事實 ,而其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不同,且原告所請求 之訴訟標的,係受讓自選定人吳育奇主張之上開債權,堪認 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具有簡化訴訟程序 之訴訟經濟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至於渠等之請 求有無理由,應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渠等就本件訴訟程序 具有法律上共同利益之認定。又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亦已提 出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足憑,核與同法 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 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於合法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 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乃擬具區 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於98年11月10日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函)就改 制前臺南市○區○○段○○○○○○號等81筆土地及臺南縣崁腳 段498-2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含選定人吳育奇 等3人之系爭土地)後,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 於98年12月22日以系爭公告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 應補償之費額,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 止。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因認上開內政部區段徵收程序不合 法,乃於99年9月9日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渠等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 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因不服 系爭公告有關抵價地分配比例,主張被告獲有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及不法侵害其等法律上之權益,選定人吳育奇並於104 年8月13日將其主張本於區段徵收所生債權中之40萬元讓與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公告區段徵收德高段等土地共計71,412.85平方公尺, 其中包含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120平方公尺,被 告誆以開發成本高為由,自行取得17,038.61平方公尺擬作 抵費地之成本使用,遂分配予原告抵價地僅2,737.24平方公 尺,即分配比例僅2,737.24/6,120平方公尺=44.7%,遠低於 法定原則50%。惟全區開發總成本僅331,174,298元而已,且 被告分得大量土地後,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11月4日 及104年1月15日標脫其中20筆土地,即已得款1,001,070,54 7元,其餘土地3,349.06平方公尺,單價以上開平均值估算 尚可得款244,905,444元,則被告向原告所取得抵費地總值 竟達有1,245,975,991元之天價,「投資報酬率」高達276% 之暴利。區段徵收全體所有權人因被告不當取得17,038.61 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財產減損1,245,975,991元,而被告用 於開發之成本僅331,174,298元,顯然被告有高估開發成本 ,低估系爭土地價值,致原所有權人低於應領回抵價地面積



之損害等疏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法律公平正義及比 例等主要原則與正當性。被告上開溢領土地多數已賣出,取 回分配已不可能,則被告向原所有權人取得逾越必要費用( 開發成本)部分即914,801,693元(1,245,975,991-331,174 ,298元=914,801,693元),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原 所有權人,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而其中應返還原告部分為78 ,397,464元(914,801,693元×系爭土地原面積6,120平方公 尺/徵收全面積71,412.85平方公尺=78,397,464元),始屬 公平合理有據。
㈡被告自承抵費地應與開發成本等值法則,有97年第1次會議 紀錄說明二、載明「開發經費︰本案開發總費用經估計約為 新臺幣26,580萬元,所需經費來源除於96年編列預算外另向 銀行貸款支應,並由標售土地價款償還行貸債務,以維收支 平衡。三、財務分析︰區段徵收之開發係屬自償性質,開發 經費均由標售土地價款抵付,故要維持財務平衡,則開發後 之土地標售價格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為權衡估算正確合理 之價格,亦參考內政部所彙編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中 關於本市東區平均住宅區、商業區等買賣價格推估開發後之 單價約24,000元/平方公尺。四、民意調查︰…該區土地經 政府禁建多年影響百姓權益,基於補償理念抵價地比例應為 50%,唯有抵價地比例為45%時,財務尚可持平。」徵收計畫 書第6頁第2行載明「3、本區開發成本約為33,203萬元,為 達自償性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1.65公頃回收、 預估標售底價25,000元/平方公尺,可收入41,250萬元,再 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480萬元,財務計畫應可持平 」可憑。準此,系爭分配顯然違背下列法律原則︰1.抵價地 比例:⑴法定︰> 50%;⑵實際︰44.7%。2.標售單價:⑴原 計畫推估或謂:24,000元/㎡或25,000元/㎡;⑵實際拍脫市 價:平均73,126元/㎡。3.開發費用:⑴原預估或謂26,580 或33,203萬元;⑵結算︰33,117萬4,298元。3.所獲抵費地 已收入及待售價值合計:⑴124,597萬5,991元;⑵> > 33,1 17萬4,298元開發成本。4.開發財務性質及法則:⑴法定︰ 自償、收支平衡、持平;⑵結果︰276%暴利。以上,足證被 告徵收時過度低估土地價格(僅實際價格之1/3),不當掠 奪過多土地,收支明顯失衡,損人利己,自應返還差額,以 維收支平衡,始符兩造公平合理等法則。則被告以高估開發 成本及嚴重低估土地地價不正當方法,誘使內政部作出抵價 地過低比例45%錯誤之處分,致原告損失78,397,464元,原



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則請求給付。 ㈢謹就被告所提證物,依序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被告主張收支應平衡、屬自償性質、推估開發總費 用約為26,580萬元、推估開發後之單價約24,000元/平方公 尺、唯有抵價地比例為45%時,財務尚可持平云云,惟上情 不但從未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始知(原證3) 被告徵收所得高達1,245,975,991元,104年8月7日被告始告 知開發總經費用331,174,298元(原證2),兩者嚴重失衡。 2.被證2及3︰被告以不實之資訊使內政部誤准抵價地45%,原 告104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答辯之前亦不知上情。至於被告 102年6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公告以上開比率分配 土地之處分乙事,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行政訴訟 答辯㈠狀所附之5項證物後,始知悉被告97年6月24日以過度 低估土地價值向內政部取得過低之上開抵價地比例(被證1 及2)之同意,原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具函申請撤銷之。 3.被證4︰被告不但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檢具法 定文件於臺南市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及改良物所所在地 等處公告(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及行政救濟在案), 且被告所舉公告文亦未有徵收所得1,245,975,991元及開發 總經費用331,174,298元等資訊,而僅係誤載錯誤之抵價地 比例45%而已。再「而於其公告事項十記載:『本區段徵收 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45,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 與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 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僅係就系爭公告區段徵 收,經內政部函核准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 之45之事實,予以對外公告,尚待該徵收處分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上訴 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上訴人經審查後,始得發給抵價地。準 此,上開公告事項十部分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即被告本無得據上公告 事項主張有法律之原因得獲取暴利或使原告受損害。 4.被證5︰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前未曾公告或送達給原告徵收 計畫書,且該書所載開發成本33,203萬元、可標售土地1.65 公頃、預估標售底價25,000元/㎡、可收入41,250萬元云云 ,亦與實際開發成本33,117萬4,298元(此數據亦有虛報之 嫌)、可標售土地1.7038.61公頃、標脫平均單價73,126.62 元/㎡、可收入124,597.5991萬元,懸殊不等。 ㈣被告以102年6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462712B號函稱抵價地分 配公告期間為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原告隨即



於同年7月10日聲明異議,惟被告迄未對之作出處分,有被 告所屬機關地政局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如附件可憑,則系爭 分配處分因原告之異議致尚未確定。嗣原告於104年10月15 日收受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㈠狀所附之5項證物後,始另知被 告97年6月24日以過度低估土地價值向內政部取得過低之上 開抵價地比例(被證1及2)之同意致原告受損等等,原告隨 即又於104年12月10日具函另以此理由申請撤銷之,是系爭 分配處分因上開二程序而尚未確定,其因侵害原告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利得及賠償之責。換言之,被告上開不正當方法 及內政部疏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率爾作出上開錯誤之處分, 被告仍據以執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行政 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1條第5款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及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及自償收支平 衡原則等,上開處分應為無效,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茍 原處分不為無效,亦欠缺正當性、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 、比例均衡原則而不法,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及失所利益 ,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本於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 政訴訟法第8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397,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辦理區段徵收 時,其土地所有人如附件1清冊所示,辦理區段徵收後被告 係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取得吳育奇吳育龍、吳清 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非區段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雖原告主張係建物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且於104年8月13 日受吳育奇讓與40萬元之債權,但本件並非建物改良物之補 償爭議,又依原告主張本件共同利益之基礎係基於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區段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共同利益人之訴訟當事人地 位,仍尚有疑問。
㈡本件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但本件被告標 售系爭土地,係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地主取回抵價後之剩餘 土地,本即為被告依法可以處分利用之土地。本件德高段土 地區段徵收案,係經「臺南市市○○○○區段區段徵收委員 97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



為45%,並呈報內政部,依內政部97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723772號函文准予辦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 2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10日內經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文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於98年 12月22日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及地上物一併徵收公告,並相關 計畫書(含抵價地比例說明)、資料清冊陳列於被告9樓地 政處地權地價科,故本件之抵價地比例依土地徵收條例並無 不法可言,被告依上開程序取得系爭標售之土地,並自標得 人取得出售所得之價金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 被告取得土地之價金乃係標售所有土地之對價,顯無不當得 利可言。又區段徵收之開發費用,依財務計畫當時之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指該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稱開發 總費用,即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第8條及第31條至第3 4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 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 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本件 區段徵收所公告之98年10月製作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總開發 成本為33,203,000元,實際結算成本為342,203,555元,均 係經過法定程序之擬定呈核並公告,原告所指有誆騙之情事 ,顯無所據。且區段徵收計畫之抵價地比率業經公告並完成 法定程序,期間地主均無異議,自屬合法之區段徵收程序。 又本件區段徵收完成開發後,依徵收後各區域之評定土地價 格,由原地主依分配籤號次序辦理分配抵價地,原告亦依其 應分配權利價值申請領取抵價地,分配結果亦經被告依法公 告,原告亦均無異議,並已登記完成,一切均依法定程序辦 理,難認有何不法及侵權可言。
㈢按區段徵收乃係政府為興辦特定目的事實之需要,將某一劃 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 發,除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原地主 亦可領回部分土地,部分供作開發目的使用,故土地經區段 徵收並開發完成後,其土地價值自有所增益,原地主可以選 擇申領抵價地獲得補償,亦可選擇申請現金補償,原告之權 益並無任何之受損可言。而原告所指之獲利乃係配餘土地標 售之結果,此表示本件區段徵收之開發係成功案例,其標售 所得之款項扣除本件區段徵收支出外,均係依法列入臺南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中,相信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擇適當時 機予以出售亦會有所獲利(原告分得之土地共計2737.24平 方公尺,依本件原告主張標售每平方公尺單價73126.62元之 價格計200,165,109元,對照應予補償原告之權利價值(吳 育奇35,313,220元、吳清泉吳育龍36,050,796元),原告



可預期獲利亦在1億餘元以上,原告主張區段徵收土地所獲 得之溢價均應返還原地主,顯無所據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主要爭執點係在於本件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僅有45% ,致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權利受損。但查,此一比 例係基於財務自償及可行性,擬定財務計畫所得之比例,並 完成相關之法律程序並於區段徵收實施前已公告揭示,且實 際結算之開發成本還較區段徵收計劃區內所載之金額多出12 ,173,555元(342,203,555元-330,030,000元),此一財務 計劃亦顯無高估開發費用而故意使抵價地比例降低之情事。 況在程序進行中,地主對此均無異議,原告現反謂以區段徵 收完成後土地價格上漲(原地主亦同受其利),因交易所獲 之增值利益為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或有侵害其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32頁)、系爭公告(本院 卷第3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本院卷第54-6 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本院卷第6 6-6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 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 訴訟類型)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 求訴訟類型),請求被告給付78,397,464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 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 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 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 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 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 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 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 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 百分之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 之4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實 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 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 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 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 出申請。(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 通知時終止。…。」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 應補償之費額。五、公告期間。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 之期限。…。」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 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 」
㈡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 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 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 予以釐清。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 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 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 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 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 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次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 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 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 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 不當得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固規定:『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惟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 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 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 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擬辦 理區段徵收事宜,並將其抵價地之比例送請臺南市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97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而作成通過發還 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45%之決議,並報請內政部審議核定 ,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772號 函(下稱內政部97年7月2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後,遂擬具 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函核准辦 理改制前臺南市○區○○段○○○○○○號等81筆土地及臺南縣 崁腳段498-2地號等3筆土地實施區段徵收(含系爭土地)。 嗣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即以系爭公告為區段徵收 之公告,其內容載明:「主旨:公告區段徵收臺南市、臺南 縣德高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公告事項:一、需用土地人: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 府。…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清冊…。五、公告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23 日止,計30日。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99年1 月2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臺南市政府對於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權利關係 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臺南市政府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 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臺 南市政府審查後,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於上開期 限內繕具訴願書送達臺南市政府轉陳管轄機關處理。…。九 、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臺南縣 境內土地加計1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個人意願選擇 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 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十、 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45,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 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 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十一、申請發給抵價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間內99年1月23日前,檢具 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至受理申請地點提出 申請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十三、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可按原位置分配外(詳附件2),其餘均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公開抽籤並由其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準;…。十七、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臺南市 政府訂於99年2月3日起發放地價補償費,請依指定時間及地 點前往領價,逾期未領或拒領者,轉存國庫保管專戶;…。 」等情,有改制前臺南市市○○○○區段徵收委員會9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29頁)、臺南市政府97年6月2 4日南市地權字第09714511910號函(本院卷第30頁)、98年 10月臺南市○○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第36-39頁)、內 政部97年7月23日函(本院卷第31頁)、98年11月10日函( 本院卷第32頁)及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 ,堪予認定。
㈣次查,原告及其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依其訴之聲明:「1.訴之 聲明一: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 將如附表一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 4、284-48地號等5筆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



育奇等3人所有。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 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5,521,353元,並 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之 聲明二:⑴確認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80725912號函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 將如附表一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 4、284-48地號等5筆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 育奇等3人所有。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 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5,521,353元及自 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稽之該 案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開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無因遲延補償 而失其效力,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內政部原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及該處分因補償遲延而失 其效力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吳清 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暨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 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因已拆除而 無法回復之地上物替代損害賠償5,521,353元,並自99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前揭撤 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一般 給付訴訟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等語,可知原告及選 定人吳育奇等3人於該案爭訟之標的,係請求撤銷內政部核 准區段徵收處分,確認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函之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所有,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其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因已拆除而無法回復之地上物 替代損害賠償5,521,353元,並非對系爭公告有關被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事項部分有所爭議。而渠等上揭請求,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則有上開裁判(本院卷第54-68 頁)在卷足佐,準此可認系爭公告有關內政部之區段徵收處 分,係屬適法有效並告確定之行政處分,而有關被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部分之公告事項,即無失所附麗同其命運之情形。 ㈤又查,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已於系 爭公告之公告期間內即98年12月29日向改制前臺南市政府



請將所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059,220元合併發給抵 價地,並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 第09914503270號函(下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1日函 )通知准發抵價地。嗣後被告(臺南市與臺南縣於99年12月 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於102年6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4 62712A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6月5日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地價地(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事項:一、公 告圖冊:㈠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領回土地)分配結果清冊。㈡土地分配結果圖。二、公告期 間: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計30日。…。五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 公告期間內(102年7月14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 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土地分配 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異 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府查處情形,得依法循訴願程序處理 。」而選定人吳育奇人等3人亦已依該公告領回坐落臺南市 自由段6地號等8筆抵價地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6頁背面、第118頁),且有臺南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6頁)、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被告102年6月5日公 告(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有關「十、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 有土地面積百分之45,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 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 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內容之性質,並非徵收補償處分,且因被告高 估開發成本及嚴重低估土地地價之不正當方法,誘使內政部 作出抵價地過低比例45%之錯誤同意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又被告102年6月 5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處分,因其前階 段程序之違法情形,受有不當利益78,397,464元,致原告損 失78,397,464元,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 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訴訟類型),請求被告給付78,39 7,464元云云;惟查:
1.按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 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 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可知區段徵收具有專業、複雜、連續之 特殊性,必須歷經多階段行政程序,有計畫地循序漸進完成 各該階段任務,作為下一階段之前提基礎,始得完成整體作 業程序。而需用土地人經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者,係採取「現 金補償」與「發給抵價地」兩種補償方式,對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55條規定參照)。揆諸抵價地制度之設計,係使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能加入土地開發計畫,與國家共同承當開發風險與 享有開發利益,並減輕區段徵收時開發費用之現金支出,故 凡不願領取補償費者,即得申請發給抵價地。又區段徵收土 地並核發徵收補償(含現金補償及發給抵價地兩種補償方式 ),其土地之徵收處分與地價補償之核發處分,分屬二個不 同之行政處分,詳言之,其係由內政部作成土地之徵收處分 ,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徵收補償部分,作 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並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 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及第19 條規定參照)。是關於以發給抵價地為補償方式之抵價地比 例之公告,為需用土地人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之權責,並由該管機關併同徵收補償處分於徵收公告時而對 外發生效力(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3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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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