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47號
KSBA,104,訴,34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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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代 表 人 顏明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其民國103年年 終考績,經被告以104年2月26日高市警鹽分人字第10470204 300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 訴,經被告以104年4月8日高市警鹽分人字第10470321500號 書函復仍予維持原考績;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4年6月2日104公 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嗣原告再向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該會以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 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起訴係針對保訓會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180號復 審決定,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收受該決定書,救濟期間係自 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鈞院起訴,原告遵期並依 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 意旨起訴,誠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考績丙等之救濟程序業 經保訓會再申訴審結及復審不受理在先,而謂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 法律適用原理原則,本件並無被告指摘起訴不合程式不備要 件之情事,且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 函所示:「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104年 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乙節,係規範各行政機關對 於考績丙等事件不服時之救濟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而非 規範或限制行政法院對於考績丙等事件繫屬之時間,被告認 知有誤,合先敘明。
(二)有關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評分之考績年度內獎懲次數之增減分



數,雖係包含於評分之內,但應考量事項之獎懲次數漏未考 量或為差別待遇不予斟酌,而逕予原告103年年終考績69分 考列丙等,難謂原處分無違法或嚴重不當之處。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按司法院 釋字第485、526、538、542、547、571、593、596、614、6 18、620、626等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例,均揭櫫「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義。原告雖於10 3年7月17日巡邏勤務前,因情緒管理不當怒飆髒話、丟擲齊 眉棍及辦公椅等行為,遭記過2次,另於103年7月份機動保 安警力訓練期間,未依規定統一於分局集合前往,期間並有 規避訓練及配合度不佳等情事,工作不力,遭申誡1次,惟 被告於辦理年終考績作業時,卻未將原告103年1月至6月上 半年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小時嘉獎3次之獎勵納入考 量,有故意或過失疏漏情事,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而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經查相同案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及被 告之其他受獎人,渠等獎勵令均於103年度發布完畢,被告 何以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將原告獎勵令發布摒除在103年度 外?再者,平等原則之違反並未限定行政機關僅在故意違反 時始成立,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下而為差 別待遇,仍屬平等原則之違反,自屬當然。
(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 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 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 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前項 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 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是以,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在 現行法下,仍實質左右考績評擬之分數,在結果論上,目前 原告103年度已核定考績分數為69分,考列丙等,倘將漏未 斟酌或漏算之嘉獎3次獎勵加入3分後,總分乃為72分,考績 等第將變更為乙等,被告率爾決定將原告103年度之嘉獎次 數延至104年發布,明顯違反「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改進 作法」中有關於上半年度之敘獎案件必須於當年度8月31日 前完成陳(簽)報(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09 6010911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l01年7月6日高市警人字 第1035138100號函參照),核定後必須於3個月內發布完畢 (即l03年11月30日發布完畢,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參照),且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為辦理103年度之考績案,以103年10月29日高市 警人字第10337813500號書函知所屬各機關103年度獎懲案件 截止日為103年12月10日,換言之,該截止日前所有獎懲案 件必須於103年度發布完畢,斯與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有違,嚴重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
(四)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有同仁嘉獎數76次,嘉獎1次有1 分,結果還是被打79分乙等及考績評分是內含的云云,乍聽 之下似乎有理,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獎 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應係考績評分未核(審) 定前之情形,如整個考績評分及審定程序已執行完畢(程序 已終結),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對於考績年度內漏未斟酌 或漏算之獎懲紀錄仍主張「應包含於當年度考績評分之內」 ,誠有疑義。而被告又怎可假設縱使加入系爭未算數之嘉獎 3次,原告103年度考績評分仍為69分丙等,而非70分或71分 或者72分考列乙等?如按照被告之邏輯推論,是否行政機關 認定某人年度考績為特定分數後,之後加入任何獎懲紀錄後 都無法變動考績評分及等第,那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條文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種想法將落入「先射箭再 畫靶」之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另請求判命被告變更原告103年度考績為乙等等第。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救濟程序已終結,係因其提起再申訴業經保訓會以 104年6月2日104公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類此 救濟程序,之前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等解釋,對於未改變 公務員身分之其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及考績結果有所 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又有關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復審程序得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規定,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 ,歷年均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參,原告救濟程序於再申訴 決定駁回後即已終結。嗣後原告雖逕自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亦經該會以104年8月4日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 受理,其後104年8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雖肯認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惟均屬本件救濟程序完成後所為,原告救 濟程序業已終結在先,殆無疑義。保訓會亦於104年10月28 日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知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有 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 復審程序辦理。是本件之前程序並非違法,如屬程序重新,



將使前已終結之事件重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程序之 安定,徒增訴訟。
(二)有關原告104年度發布之3支嘉獎,按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 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釋之意旨,獎懲事實與發布生效日 期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 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並無疏漏登載情事。原告 所提相關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改進作法、101年上半年獎 勵案件陳報日期暨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僅屬行政獎勵得不予受理之訓示規定,且 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1033781 3500號書函,內容略以103年獎懲案件收件截止日為103年12 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後受理之獎懲案件,除重大獎懲應即 時辦理外,一律改於104年發布,更顯容有獎勵事實與發布 日期非屬同一年度情事,且原告3支嘉獎均經受理並予發布 。又所爭3支嘉獎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指,平時 考核功過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不得考列丙等之情 形,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 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 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爰更無故意致原告考 績考列丙等影響之犯意。
(三)原告103年考績評分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係綜合受考人各 考核項目之表現,而所加計發布之獎懲次數增減分數係包含 於評分之內,而後以單一分數呈現,此有銓敘部96年11月8 日部法二字第0962870440號函可參,其內容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本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 分數50%;操行占考績分數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 15%。』第16條第2項規定:『‧‧‧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即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評分方式,改由 主管人員按本細則第3條所定考績分數之各考核項目配置比 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 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上開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4考評項目之百分比,僅作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目 之參考權重,其係表示考核項目所占滿分100分之最高比例 上限,尚不得以綜合評分結果按各該百分比據以反推各項目 之得分;‧‧‧。」另參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 之修正說明略以:「二、查本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行之,惟並未明定考績亦應須區分上開4項分別評分。復查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採分項評分加總方式,存有考評作業 較複雜,以及平時考核獎懲增減考績分數方式引致爭議等缺 點。考量考績評分方式如改以主管人員就受考人工作等4個 項目予以綜合考核,惟不分就4個項目評分,而僅評予單一 分數,因未刪除4個考核項目,應無牴觸本法第5條之疑慮, 且能解決現行評分方式缺點。爰將第1項考績評分方式之規 定予以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而第16條之修 正說明略以:「二、‧‧‧;又配合第2項規範平時考核獎 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 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並無本項後段所稱『增減後 之總分,超過100分者,仍以100分計。』之情形,爰將該段 文字刪除。三、查本法第13條規定略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 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配合本細則第3條第1 項考績評分係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評予分數之 規定。為期明確,並避免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時,對於受考 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滋生適用疑義,爰修正增列本條 第2項後段規定,俾期明確。」此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於96年10月30日所修訂變革之意涵。
(四)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 非僅就獎懲增減分及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原告經單位 主管所長初評69分,綜覽原告之103年年終考核表、考績表 及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多項負面評語,整體表現 缺乏主動積極及自省能力等。況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序 ,除須經單位主管之評擬外,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 長官覆核,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均無異議維持丙等 評列,整體考績核定程序並無違誤,主要就是覈實以考績反 應年度之整體表現,給予原告年度表現警惕之作用。警察機 關重獎重懲,個別同仁獎勵次數多則可達數十次至上百次不 等,原告所爭3支嘉獎縱於103年發布登載,仍將內含於考績 評定分數內以69分單一分數呈現無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4年2月26日高市警鹽分人字第10470204300號考績 (成)通知書、104年4月8日高市警鹽分人字第10470321500 號書函及保訓會104年6月2日104公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 定書、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等影本 附本院卷(第9、19、25、30頁)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對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有所不服,得 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又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



等,是否適法?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 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 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 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從而,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 字第292號裁定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 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見 解,經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後,不再援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所示,原告對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有所不服,非不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其權利; 是以,原告不服其103年年終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均 遭決定駁回,提起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後,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等,依上說明,程 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 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 行政訴訟,歷年均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參;況且,原告前 已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提起復審,亦遭決定 不受理,是其救濟程序業已終結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
(二)次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復 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 :不滿60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 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惟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就機關長 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巡邏勤務前,因情緒管理不 當怒飆髒話、丟擲齊眉棍及辦公椅等脫序行為,嚴重違反品 操紀律,遭記過2次;另於103年7月份機動保安警力訓練期 間,未依規定統一於分局集合前往,期間並有規避訓練及配 合度不佳等情事,工作不力,遭申誡1次,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2月23日高市警湖分人字第103726586 00號令及104年10月7日高市警湖分人字第10472102800號令 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6、56頁)可考。其次,觀諸原告103 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 「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 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考核項目,其考核紀錄等級為B 級、C級或D級;再查原告103年年終考核表,其工作表現欄 記載:「‧‧‧對於交付任務表面應付,無法達成,平常表 現主動積極度顯有不足,工作態度差,值勤技巧亦有待加強 。」等語,服務態度欄記載:「受理民眾報案態度言詞尚良 好,惟處理程序規定有提升空間缺乏耐性,受理案件有藉故 拖延之情形,但尚未發現有拒絕或不受理情事;執行技巧及 態度有進步空間。」等語,品德操守欄記載:「從警價值觀 上有偏差,品德操守未能潔身自愛,但尚未達有交往複雜之 虞,惟有便宜行事之虞。」等語,一般風評欄記載:「調任 本所未能潔身自愛,尚有風紀顧慮,處事較為散漫鬆懈,倚 老賣老、性情剛愎強詞好辯,與大部分同仁皆無法相處。」 等語,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二、103年7月17日18 時,於所內無故將保安裝備之齊眉棍、辦公椅丟出所外,致 辦公椅損壞,林員情緒管控失當,陳報督察組加強督導,並 依規定議處。」等語,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 「一、整體表現:林員於102年10月22日甫從楠梓分局警備 隊調任本所,整體工作表現缺乏主動積極,與同仁相處態度 不佳,處事態度還存有老警察之觀念,我行我素,缺乏自省 能力,價值觀偏差,工作態度草率,亦較缺乏學習的意願與 熱情;對於幹部指(教)導態度傲慢,缺乏自重。二、職務 建議:整體表現仍應觀察,持續予以加強教育輔導。」等語 ;又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明:嘉獎12次、申誡13次、記過2 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原告之單位



主管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平時 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 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予以維持,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3年1 月1日至4月30日、103年5月1日至8月31日)、103年年終考 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被告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考績委 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34、13 5、136、133、140-142頁)可參。又查,原告於103年度並 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告衡量原告103年全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 考績等次為丙等,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103年上半年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小時獲 嘉獎3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嘉獎1次 ,考績分數增加1分,是其103年年終考績69分倘加計3分, 總分將變更為72分,考績等第亦將變更為乙等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因103年上半年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小時, 備極辛勞,而獲嘉獎3次,該獎懲令係於104年1月20日發布 生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1月20日高市警 湖分人字第1040105500號令影本附本院卷(第17頁)為憑。 然按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主管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 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 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 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銓敘 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參照)。從而 ,上述原告於104年所獲之3次嘉獎,於103年尚未核定生效 ,則有關平時考核增減分數自不得列入該年度年終考績計算 ,自不待言。又按「(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 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 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 含於評分之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據此,考績評定方式,係由單位主管於評擬時依考績表之 各考核項目分數配置比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 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而 非先評擬考績分數後,再依獎懲次數增減分數。是以,原告 103年上半年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小時而獲嘉獎3次 ,雖於單位主管評擬時尚未核定生效,然其具體事蹟表現,



理當於其主管評定其考績等次時,已將其列入考量;退一步 而言,年度考績既係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 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故縱將原 告上述3次嘉獎列入103年平時考核獎懲範圍,則原告該年度 年終考績之分數及等次亦未必有所變更。是原告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上半年即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 小時,被告自應於該年度敘獎完畢,惟被告卻遲至104年始 發布嘉獎,明顯違反「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改進作法」中 有關於上半年度之敘獎案件必須於當年度8月31日前完成陳 (簽)報(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0960109114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6日高市警人字第1013513 8100號函參照),核定後必須於3個月內發布完畢(高雄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參 照)之規定,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以103年10月29日高市 警人字第10337813500號書函通知所屬各機關103年度獎懲案 件截止日為103年12月10日,被告所為核與行政自我拘束及 平等原則有違,嚴重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按「主 旨:有關本署函發『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改進作法』中, 辦理獎勵時效計算方式補充規定1案,‧‧‧。說明:‧‧ ‧二、為求更合理、公平及客觀之原則審查各獎勵案件之時 效,參考內政部辦理獎勵時效之作法,補充規定本署辦理獎 勵時效之計算方式如下:‧‧‧(二)有關時間計算,採以 『月』計,不以『日』計:‧‧‧例2:辦理96年上半年(1 至6月)之定期獎勵案件,工作完成時間於96年7月1日起算 ,自96年7月起算至96年8月31日止均為時效有效期限。」「 說明:‧‧‧二、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改進作法』之 規定,101年上半年(1至6月)定期獎勵案件之陳(簽)報 獎勵時效自101年7月1日起算至101年8月31日止,‧‧‧。 」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0960109114號 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6日高市警人字第101351381 0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所示。又按「獎懲應於事實 發生後3個月內辦理,逾期辦理者,除特殊正當理由外,應 追究延誤責任。」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6日高市府四維人秘 字第1000001716號函訂頒之「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第104頁)第5點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時效,各年 度上半年(1至6月)定期獎勵案件雖應於各年度7月1日至8 月31日完成陳(簽)報,並於獎懲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辦理 完竣,惟各機關縱有逾期而未於上開時效內完成獎懲發布,



亦僅係應追究延誤之責而已,並非不得辦理所屬員警當年度 之考績。復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高市警人字 第107813500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記載:「說明:本( 103)年度獎懲案件收件截止日為103年12月10日(以本局收 文日為準),12月11日後受理之獎懲案件,除有重大獎懲應 即時辦理外,一律改為104年發布,本局及所屬各機關不再 發布獎懲令。‧‧‧。」等語,益見103年度獎懲案件並非 一律應於當年度核定發布。是被告雖遲至104年1月14日始以 高市警鹽分人字第104700528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以10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人字第10470105500號令 核定發布原告103年上半年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達120小時 予以嘉獎3次(參本院卷第17頁),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就 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予以考列丙等,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及平 等原則有違,而應予撤銷並重新核定。是原告前開所訴,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就原告103年年終 考績予以考列丙等,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 理由雖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 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變更原告103年 考績為乙等等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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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