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涂彩紛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
年9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舊法確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9日公告,於該市清除地 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 、黏貼...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 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 經再審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7月10日南市環 廢處字第980707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 告另為適法決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核後,以98年12月21日南 市環廢處字第09812087號裁處書裁處600元罰鍰;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 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本件係依 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院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 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
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