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4年度,40號
KSBA,104,全,4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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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壽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
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 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本 法第2編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 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於行 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另「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對之不得為 假處分之「行政處分」,應解為包括原處分或決定程序之續 行;亦即關於行政機關處分或決定程序之續行,不得為同法 第298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經相對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以及安定段2085 、2086、2087、2088、2089、2095、2096等7筆地號土地經 相對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 日起對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相 對人民國104年4月7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B號公告及府環 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查相對人既然經調查認為聲 請人所有前開土地污染來源明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暨污染管制區,必然調查已臻明確,即無再派員進行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之必要。惟相對人自104年6月以後, 在聲請人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不時以公函要求聲請人配 合調查,然相對人在之前對聲請人作出相同處分,業經本院 100年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0號、101年 判字第548號判決撤銷確定,證明相對人之處分並非適法, 而今相對人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再來函要求聲請人配 合調查,造成聲請人負責人精神上極大壓力,且對聲請人商 譽造成損害,顯不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准許聲



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進行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104年4月7日府環土字第1040069 544B號公告及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C號公告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2 日環署訴字第10400425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為求就前開系爭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尋 求暫時保護,請求命相對人停止續行系爭處分之相關後續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乃聲請人竟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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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