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3號
KSBA,102,訴,453,2015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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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俊逸
葉清謙
 黃秀梅
 葉鄭李
 葉金榮
 李佳樺
 葉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余俊民
 涂展晟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日102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16700號、103年9月18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0330726800號、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
304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鐘萬順楊明州,嗣後再變更為趙建喬,並均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代表人變更資料 (本院卷2第208-210頁、第269-271頁、第275頁、第385-38 9頁)在卷足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黃 秀梅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2年10



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167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高雄 市政府102年10月2日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2年3 月11日高市工建築字第5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均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3年3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知悉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建照建築物之變 更設計建照(本院卷1第123頁),又於10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知悉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建照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嗣經 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8629600號函送 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本院於103年11月5日收文),原告 於103年12月5日閱卷時得知系爭使用執照內容及文號(本院 卷2第122、234-239、267、297頁),乃分別循序提起訴願 ,並先後於103年10月22日、104年7月30日本件訴訟審理中 ,追加葉鄭李葉金榮李佳樺葉進福為原告,並追加之 訴之聲明為:1.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部分:訴願決定(高雄 市政府102年10月2日訴願決定書、10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10330726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 8日訴願決定書〉、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9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書 〉)及原處分(系爭建照、被告102年7月9日(102)高市工 建築字第573-1號變更設計存根〈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建照〉 、103年4月3日(10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984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照〉)均撤銷。2.原告黃秀梅部分:訴願決定( 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2日訴願決定書、103年9月18日訴願決 定書)及原處分(系爭建照、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均撤銷。 3.原告葉鄭李葉金榮李佳樺葉進福部分:訴願決定( 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8日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系爭使照 )均撤銷(本院卷2第221-224頁、第297-298頁、第356-357 頁)。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雖均表示不同 意,然揆諸原告原訴所主張之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事實,與 追加新訴所主張之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 就參加人設置新建殯葬設施(麥比拉園區)之申請案,先後 所為具有關連性之建照、變更設計建照及使照等行政處分合 法性之爭議,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有助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尚無妨礙被告及參加人之訴訟權益,應屬適當,而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湖內鄉海埔基督長老教會公墓(下稱海 埔教會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0年1月7日70府社三字第10 270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70年1月7日函)准予設置,該基



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 墳墓用地。嗣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海埔教 會)於98年3月13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 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 之高雄市政府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申請於該公墓範圍內 設置「麥比拉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更新規劃樹葬區及設置紀 念牆」(即麥案原版,下稱系爭殯葬設施),經該府審認申 請基地係屬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符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有關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及殯葬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乃以98年5月4日府民殯字第0980118378號函 原則同意設置許可。另海埔教會於99年3月15日向該府申請 核發納骨塔建造執照,亦經該府核發99年4月6日(99)高縣 建造字第00597號建造執照。原告謝俊逸黃秀梅及其他居 民不服上開98年5月4日府民殯字第0980118378號函及99年4 月6日(99)高縣建造字第00597號建造執照,以其為鄰近居 民,就系爭殯葬設施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認該殯葬設施與「戶口繁盛地區」及「貯藏或製造爆炸 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距離未達500公尺, 核與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規定未符;且據海埔教會申請時所附綠化平面圖 所示,系爭殯葬設施之綠化空地面積為2,119.93平方公尺, 而基地面積為8,129.45平方公尺,其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 面積比例為26.07%,亦與上開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 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10分之3」之規定不符為由, 以101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29683號訴願決定撤銷高雄 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民殯字第0980118378號同意設置許可函 文並命承受業務之高雄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又以上開設置許可已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已失所附麗 ,而以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8826號訴願決定撤銷 上開99年4月6日(99)高縣建造字第00597號建造執照。 ㈡其後,海埔教會針對內政部訴願決定內容主動重行提出興辦 事業計畫書及申請設置許可(即麥案一版),高雄市政府並 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101年度第5次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 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海埔教會須再行補件,海埔教 會遂於102年2月21日補件檢附「麥比拉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 更新規劃樹葬區及設置紀念牆」許可申請書(即麥案二版) ,又於102年3月5日辦理變更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參加人, 經102年3月7日「102年第1次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 會」審議同意設置許可,高雄市政府乃以102年3月7日高市



府民殯字第102701962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7日 函)通知海埔教會同意設置,被告又另核發系爭建照予參加 人。而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黃秀梅對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 7日函及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照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 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黃秀梅仍表不服, 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有關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7日函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黃秀梅提起上訴;又有關被 告核發之系爭建照部分,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其間,海埔教會於102年6月18日委託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向 被告申請變更設計「麥比拉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更新規劃樹 葬區及設置紀念牆」(即麥案三版),並申請核發同意變更 設置許可,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6月21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0 2705443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1日函)同意變 更,另經被告同意核發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嗣後參加人(即 起造人)於103年3月10日建造完成該建築物申報竣工,並於 同年月11日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等檢附申請書申請使照,經 被告於103年4月3日核發系爭使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得知高雄市政府以102年6月21日函核准同意參加人之系爭殯 葬設施設置變更許可(麥案三版),且經被告核發系爭變更 設計建照,嗣再經被告於該建築物完工後核發系爭使照予參 加人,原告謝俊逸葉清謙就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及系爭使照 ,原告黃秀梅就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原告葉鄭李葉金榮李佳樺葉進福就系爭使照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於本件訴訟程序追加系爭變更設計建照、 系爭使照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具有本案當事人適格,因系爭殯葬設施之興建可能產生 之噪音、空氣及水之汙染將影響導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權、居住安寧等權利:
1.原告雖非系爭處分相對人,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規定 可知,其限制殯葬管理設施應與當地居民之居住環境(包含 學校、幼稚園、醫院、戶口繁盛區)及公共飲水保持一定之 距離,故該條例目的除在保障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障當地 居民之個人權益。換言之,該條例為保護規範,兼有保護當 地居民權益之目的在內,居住在該條例規定範圍內之居民具 有當事人適格,得依該條例規定主張權益受到侵害,具有提 起訴訟之權能。再按司法訴訟實務,對於原告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就系爭殯葬管理設施之設置許可提起爭訟之案例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100年判字1735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訴字第1337號判決肯認具有當事人適格。 2.本件原告等人與系爭設置場址之距離:
⑴本件系爭設置地點坐落於社區居民生活要道,系爭場址門口 為湖內區唯一公車站牌,緊鄰社區居住戶口繁盛地區,如原 告所居住之湖內社區、正義社區至本件殯葬設施距離為413 公尺、490公尺,更有甚者,系爭場址離瓦斯罐裝場距離200 公尺不到,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與戶 口繁盛地區保持適當距離」及「與貯存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 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距離不得少於5百公尺」。又原 告謝俊逸住所與本件殯葬設施場址809公尺、黃秀梅距1,028 公尺、葉清賢1,033公尺,而葉清謙之父葉進福土地位於系 爭基地之東邊及葉清謙之母葉鄭李之土地位於系爭基地之西 邊,且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規定皆係以「戶口繁盛地區」 與殯葬設施之距離為管制要求,可知法規係著重於「戶口繁 盛地區」與殯葬設施之距離,是居住於此戶口繁盛地區內( 本案即湖內社區及正義社區)之原告,其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權、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將受到系爭殯葬設施所產生之 噪音、空氣及水汙染之影響。是原告基於上述權利之侵害提 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並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之權能。
⑵按「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 市土地,指鄉村區。」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 文。經查詢內政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湖內社 區屬於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正義社區則位於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湖內社區依殯葬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為戶口繁盛地區。而原告謝俊逸葉清謙黃秀梅起訴時戶籍均屬於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起訴後黃秀梅遷移戶口至高雄市○○區○○○ 路○○○○號,則屬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黃秀梅起訴時戶籍距離系爭殯葬設施場址離1,758公尺。 又黃秀梅不論是起訴時之戶籍地址(東方路51號)或起訴後 之戶籍地址(正義一路40巷1弄17號)皆為其實際上之住所 地,其因工作於東方技術學院,所以常會居住於東方路51號 ,亦擁有房屋所有權;而假日則會回家與家人同住於正義一 路40巷1弄17號,所以原告黃秀梅實際生活範圍橫跨湖內社 區與正義社區,故系爭殯葬設施之興建與影響其生活甚深。 3.依內政部102年10月公布的全國區域計畫及103年12月31日內 政部頒布的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



業須知可知,正義社區已達劃設鄉村區之標準,故應符合「 戶口繁盛地區」之定義: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區域計畫每5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惟臺灣南部區域計畫於73年8月20日公告實施,其後雖於8 5年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案,惟迄今已將近20年仍未辦理第2 次現況之通盤檢討變更,其政治、經濟及社會條件皆已有大 幅變更,其原有規制大多已與現況不符。
⑵依內政部102年10月公布的全國區域計畫及103年12月31日內 政部頒布的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 業須知第6條,皆已指出「凡人口聚居在2百人以上,得斟酌 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 原告黃秀梅起訴時之戶籍地為湖內區東方路51號,屬於都市 土地的住宅區,符合戶口繁盛地區之定義;起訴後之地址「 正義一路40巷1弄17號」位於正義社區內,「正義社區」與 「湖內社區」同屬於湖內區的「湖內里」之範圍,為同一生 活圈範圍,湖內里總人口共4,245人,湖內里包括「湖內社 區」及「正義社區」,正義社區在上次的里長選舉的投票人 數即超過1千多人,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而 非為「鄉村區」,但故依全國區域計畫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之規定,正義社 區之聚落人口已超過200人之規模,已符合申請劃定為「鄉 村區」之人口規模,應符合「戶口繁盛地區」之人口規模。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係以102年3月7日函同意設置 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前提合法性要件 僅有部分關聯(況原告不服判決理由,已上訴),申言之, 上開判決僅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照有關聯,至於系爭變 更設計建照與系爭使照應係依附於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1日 函之殯葬許可處分,並不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拘 束力之影響。況原告認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理由 (下稱本院第138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事由已提起上 訴:
1.按「行政處分之效力,除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生有既判力外 ,行政法院本有依法審查其合法性之權限。而與本案程序標 的之行政處分具有管制一致性之前提行政處分,既屬於本案 程序標的之合法性判斷基礎,則行政法院自得就該前提行政 處分有無違法加以實質審查,採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從而, 本件自得就為原處分前提要件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予以審查 ,據以採為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為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481號判決有所闡述。則系爭建照之前提處分102年3月7 日之殯葬許可,雖有本院第138號判決,惟原告已上訴,故



非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而與系爭變更設計建照與系爭使 照相關之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1日函殯葬許可處分,目前正 在向本院提起訴訟中,亦未有確定判決。是與本件訴訟相關 之前提處分皆未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生有既判力,是本院本 有依法審查其合法性之權限。
2.本院第138號判決理由謂:「麥案三版應屬參加人海埔教會 針對原處分核准之麥案二版內容所為之修正行為,而非屬取 代原處分核准函之另一全新之核准處分,其既經被告同意其 變更內容,應可視為原處分之一部,而得併予檢視本件原處 分之合法性。」(判決書第63頁)。然「麥案三版之設置許 可」變更了「申請人、綠化面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等重要內容,其中「申請人」之變更屬於「受處分人」 之變更,使麥案三版設置許可處分得以對「新的受處分人即 參加人」發生得以興建之法律效果,此乃麥案三版設置許可 「始」對之產生,故麥案三版設置許可當然為一新的行政處 分。又「綠化空地面積」之變更涉及「殯葬設置許可之合法 性要件」之變更。換言之,綠化空地面積之變更係行政處分 「內容規制效力」之變更,故「麥案三版設置許可」所變更 「綠化空地面積」的內容規制效力,自麥案三版設置許可「 作成時」「起」直接對外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當然為一新 的行政處分性質之展現。況本院第138號判決理由既承認「 原處分就麥案二版申請內容中有關上開申請變更事項部分由 麥案三版內容取代之」,惟卻否認麥案三版設置許可為一新 的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之論述違背論理法則,顯然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本院第138號判決「就未予起訴之標的(麥案三版設置許可 )予以審理」係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處分原則」之問題,而非「判斷基準時點」之問 題,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⑴本院第138號判決理由謂:「按撤銷訴訟之形成判決基準時 ,實務上原則固以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惟 基準時非法律明文,學說上及實務上並非無例外。如『德國 實務上仍有若干特殊案例…㈣雙重效果之處分,受有負擔之 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時,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該處分對相對 人乃授益性質),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態為判斷基準。』(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97年修訂第 4版第265頁)及『實務上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適法與否? 原則上亦以發布行政處分當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至於事實變 更,行政法常採較為務實之態度,以判決之狀態為基準(註 24: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16號、第799號判決)』(



前書第266、267頁)暨『在第三人效力處分,由受負擔之第 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時,因涉及由該行政處分授益利益之維持 ,如同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故應以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 。』(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2009年8月版第457頁)是因第三 人效力處分,由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時,法院實際審查之內 容涉及由該行政處分授與利益之維持,而如同請求應為授益 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之審查,故應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本件原告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 提起撤銷訴訟,惟審查之對象為參加人海埔教會申請被告作 成許可之授益處分,猶如審查參加人海埔教會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之適法性,依前述說明,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 準時。…本件應審查者為參加人授與利益之是否維持,如同 審查參加人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應審查全部事實, 始符合裁判基準時之判斷原則。」(判決書第60-61頁)。 ⑵按「判決基準時點」係指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 有所變更時,法院判斷「該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以「 行政處分作成時」抑或「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標準 。惟本案係「麥案二版設置許可作成後」,又有新的「麥案 三版設置許可」作成,此時乃「處分原則」之問題。換言之 ,對於「同一事件之判斷」前後有二個行政處分產生時,前 後的二個行政處分「切割」了一個持續的事實及法律狀態。 是第一個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立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至多 到「第二個行政處分做成前」,因為第二個行政處分之作成 ,代表了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有了新的判斷,而法院 對於「第二個行政處分的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否得以審查, 則視「原告是否就第二個行政處分請求法院予以救濟」,此 乃「處分原則」之問題。
⑶按「所謂處分原則,或稱處分主義,係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其訴訟標的,以及決定行政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當事 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 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陳敏, 行政法總論,頁1483)。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權利因公權 力措施遭受侵害,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經由行 政法院之裁判,以獲至救濟之程序,故行政訴訟之發動首須 人民有尋求救濟之表示。換言之,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 救濟以及請求範圍如何,應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 此稱之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不得依職權為之,亦即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 開啟或終了,乃操之於當事人。」(吳庚,行政爭訟法論,



頁91)。查麥案二版行政處分作成後,高雄市政府於102年6 月21日又作成麥案三版許可處分,而麥案三版許可處分於本 院第138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內政部訴願會審 理中,訴願程序尚未結束,原告等人不能於本院第138號訴 訟追加,然本院第138號判決竟將「麥案三版設置許可」合 法性一併予以審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法 第388條之「處分原則」,就原告未予聲明之訴訟標的(即 麥案三版之許可處分)為審理,逾越其審判權之範圍,侵奪 原告審級利益。
4.本院第138號判決不僅誤解「判決基準時點」與「處分原則 」之意涵,更逕自變更原告「訴訟類型」之選擇與原告「訴 訟聲明之請求」,恣意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有判決違背 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事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 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 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 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 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次按「撤銷 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 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 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 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 別。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 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 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 ,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本件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 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既發生在原處分作成後, 則原判決認為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 ,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乙節,應屬 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再按「本 件原處分雖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惟本件係屬撤 銷訴訟,並非課予義務訴訟,故無裁判基準時點應以『言詞 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以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亦屬無據。」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綜上可知,「撤銷訴訟」類 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 判斷基準時點。且麥案三版設置許可乃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而非屬麥案二版設置許可的「持續性事實行為」,是退萬步 言,縱認判斷基準時點為「言詞辯論基準時」(然原告否認



之),「麥案三版設置許可」亦非本院第138號訴訟得以審 理範圍,此乃「處分原則」之問題,故本院第138號判決將 原告未予請求之標的(即麥案三版設置許可)納入審理範圍 ,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⑵查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請求撤銷「麥案二版之設置許可」。然本院第138號判 決竟認「本件原告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 惟審查之對象為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許可之授益處分,猶如 審查參加人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可見本院第138 號判決逕自變更原告「訴訟類型」之選擇,亦變更原告訴訟 聲明之請求,恣意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5.再退萬步言,本院第138號判決既認為「麥案二版設置許可 之綠化空地面積未達百分之30,然『麥案三版設置許可』的 綠化面積符合規定(惟原告否認之)」,即應作成麥案二版 之爭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之判決,而非逾越其訴訟審理 之範圍,侵害原告對於「麥案三版設置許可」之審級利益, 況麥案三版之當事人不僅本案之原告,而共有101人之審級 利益:
⑴本院第138號判決理由謂:「足認麥案二版之綠化面積計算 除植栽(2,201.02平方公尺)外,尚包含植草磚(250.77平 方公尺),而依前述說明,植草磚面積至多僅得計3分之1, 即其真正綠化面積至多應為2,201.02平方公尺+83.59平方公 尺(250.77平方公尺x3分之1)=2,284.61平方公尺(< 2,43 8.84平方公尺),是麥案二版關於公共綠化空地比例核與殯 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有不符。惟就麥案三 版系爭殯葬設施之植草皮綠化面積(透水層)為2,503.29平 方公尺…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是原告所爭執 之綠化空地面積違反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已不存在,茲堪認定」(原審判決第59-60頁)。 ⑵「綠化空地面積比例」係屬原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要件 ,嗣後不可能經由行政行為補正,是原判決既已認為「麥案 二版設置許可」有違法之處,竟又認為「麥案三版設置許可 」之更正可以修復麥案二版設置許可之合法性,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6.原告認為「麥案二版設置許可」有其「獨立存在」及「撤銷 」之必要,其內容並未完全被「麥案三版設置許可」取代, 換言之,原告仍有其訴之利益:
⑴本院第138號判決雖認為「麥案二版設置許可之內容」未被 麥案三版之設置許可全部取代,其指出:「麥案三版之內容 不具有完整性,無法取代麥案二版之內容,其僅係就麥案二



版之申請內容中,關於『樓地板面積、綠化面積、建築物高 度及申請人』等項申請變更,以期使該申請案符合相關法令 之規定。」(該判決第63頁)。惟其卻又認為原告無單獨撤 銷「麥案二版設置許可」的訴之利益,其指出:「況本件縱 認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並以麥案二版關 於公共綠化空地比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將被告102年3月7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0270196200號許 可設置函撤銷,被告對參加人海埔教會之原申請案(嗣申請 人變更為長老教會)亦應再斟酌被告102年6月21日高市府民 殯字第10270544300號函同意參加人變更綠化空地之事實, 另作成許可處分,是撤銷原處分已失其意義,對原告即無何 實益。」(該判決第62頁)。
⑵然正因為麥案三版之設置許可僅對於「部分內容-樓地板面 積、綠化面積、建築物高度及申請人」予以變更,故並未能 完全取代「麥案二版設置許可」之規制效力,則麥案二版設 置許可即有其獨立存在之實益,換言之,原告仍有單獨撤銷 「麥案二版」的訴之利益。
㈢海埔公墓於70年申請設置時並「未」合法完成設置程序,違 反多項當時之法令規定,自始「未取得」合法之「設置許可 函」及「備查啟用函」,故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自無 殯葬管理條例第10條之適用:
1.查臺灣省政府70年1月7日函,係臺灣省政府向高雄縣政府之 行政內部函文,非以海埔教會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高雄 縣湖內鄉公所64年1月31日(64)湖鄉民字第962號函,係為 函送高雄縣政府海埔教會設立公墓申請書,僅能代表海埔教 會於64年時有申請設立公墓一事,不能認為高雄縣政府業已 同意設置海埔公墓。況依臺灣省政府70年1月7日函之主旨: 「貴縣湖內鄉海埔基督長老教會申請在該鄉○○段○○○號11 等則旱地0.8109公頃設置海埔基督長老教會公墓乙案,准予 照辦,請轉知依規定手續辦理變更編定。」可知,該函之意 旨,僅係臺灣省政府對於系爭殯葬設置案,准其進行設置申 請手續,並要求高雄縣政府轉告申請人,要求其依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故「此函文」僅係一「觀念通知」,係告知申請 人須依規定完成後續之程序,並「非」核准之行政處分。次 查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8年9月3日68社㈢字第38306號函內容 ,係為同意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墓地,並非取得設置 許可處分。同理,高雄縣政府68年9月25日68府地所字第768 58號函,亦僅是將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用地 之表示,告知岡山地政事務所,而非設置許可處分。再查高 雄縣政府70年1月14日70府社行字第1943號函:「主旨:貴



鄉海埔基督長老教會申請在湖內鄉○○段○○○○號面積0.810 9公頃之土地上設置私立海埔基督長老教會公墓案,准予照 辦,並照說明辦理。說明:一、依據省政府70年1月7日府社 三字第102702號函辦理。二、本案應請依附表之項目,將本 設施部分項目規劃施設或改善,以達成公墓公園化。並於6 月底將辦理情形報府核備。」可知,高雄縣政府查核系爭殯 葬設施之情形為有多項不符合之處,並要求申請人於70年6 月底之前將改善情形「報」高雄縣政府「核備」,即改善完 成後仍須縣府之「核准備查」,顯然高雄縣政府亦認為系爭 殯葬設施並未完成合法之設置程序。綜上可知,上開函文均 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往來文件,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同意海埔教會設置海埔公墓 之許可處分,故海埔教會實未取得任何高雄縣政府許可或核 准設立海埔公墓之行政處分。
2.系爭設置地點於70年申請設置許可時,地目仍為「旱地」, 並「未」完成地目變更,換言之,系爭設置地點並「未」完 成合法之設置程序,故並未取得核准之設置處分: ⑴按內政部97年2月18日臺內民字第0970026011號函:「查72 年11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 行後1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2 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有關財團法人 ○○教會案內土地於64年曾經申請為公墓,並經前臺灣省政 府審議後並核准該教會辦理變更為公墓使用及地目變更,惟 該土地未辦理地目變更,準此,該公墓如未依上開規定,於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規定補行申請,應非屬合 法設置之公墓,本案土地如擬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依殯葬管理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再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依上開函釋之 意旨可知,該案中,臺灣省政府核准教會辦理變更為公墓使 用及地目變更,惟教會並未辦理「地目變更」,亦未於墳墓 管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補行申請,故該殯葬設施「非屬合法 設置之公墓」。
⑵查高雄縣湖內鄉○○段○○○○號○號之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地目自69年12月16日至80年4月14日止皆登記為 「旱」地,而從80年4月15日起才改登記為「墓」地。換言 之,於70年1月7日,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既仍為旱地, 並未完成變更合法之設置程序,非屬合法之殯葬設施。況依 臺灣省政府70年1月7日函之主旨:「貴縣湖內鄉海埔基督長 老教會申請在該鄉○○段○○○號11等則旱地0.8109公頃設置



海埔基督長老教會公墓乙案,准予照辦,請轉知依規定手續 辦理變更編定。」亦可清楚知悉,系爭設置地點當時仍屬「 旱地」,故臺灣省政府乃要求高雄縣政府告知申請人須依規 定辦理後續之變更編定。綜上可知,被告及參加人屢屢辯稱 「臺灣省政府70年1月7日函」為核准之設置許可,不僅刻意 省略該函明確要求「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之意旨,亦曲解 行政處分「對外法效性」之意函,斷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系爭設置土地「不符合」申請時之法令公墓暫行條例之規定 :
⑴按「設置公墓,應於不妨礙耕作之山野地為之。」、「公墓 內應栽植花木、建築道路,及洩水設備,並得於周圍設置牆 籬。」公墓暫行條例第5條、第9條定有明文。查高雄縣政府 68年3月15日68府社行字第23117號函:「說明二:依據公墓 暫行條例第5條原則性規定,設置公墓應以不妨礙耕作之山 野地為之,如確屬「田」「旱」地以下之適當地可資利用時 ,自可擇用農業生產價值較低之土地(得使用12等則以下旱 地)變更使用之,貴鄉海埔基督申請設置公墓用地為11等則 旱地,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原件退還」之內容更可知, 系爭設置地點之土地,為11等則之旱地,可資作為耕作使用 ,不符合公墓暫行條例第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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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