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智賢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商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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