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2166號
KSEV,104,雄補,216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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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智賢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商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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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