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6,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資,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545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63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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