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釋強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
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
任釋強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任釋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任釋強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
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總價額之相
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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