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1937號
KSEV,104,雄補,193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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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娥
被   告 王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應給付原告按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50,0
00元,訴之聲明後段則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之損害金,是原告本件訴訟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本件房屋拍賣公告所載租約期間係至106 年8 月16日止,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00 元(計算式:50,000元+12,500元×23
月=3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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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