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洪妮昀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盧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二A 套房(如附圖編號A-1 所示,面積二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一樓後門鐵門及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2A 套房、1 樓後門鐵門及防火巷鐵門(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03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應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 3 年11月間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地板積水,明年2 月到期不續租,並於104 年1 月5 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 號碼0013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約(遭退回 ),復於104 年2 月14日至系爭房屋當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 並請求遷讓房屋,再於104 年2 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 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 再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又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104 年 3 月17日以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左營新莊仔郵局存 證號碼000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且同時退回被告私自匯入之租金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 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 規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是被告應按
月給付12,000元(6,000 ×2 =12,000)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4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2A套房(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編號A-1 所示,面積28.97 平方公尺)、1 樓後門鐵 門、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0日 起至遷讓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 以:原告103 年11月15日之簡訊係傳送至被告未使用之門號 ,並未傳送至被告慣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於收到本 件民事起訴狀始開啟上開未使用門號讀取該簡訊;原告104 年1 月5 日存證信函亦未寄至被告居住地址高雄市○○區○ ○街0 號2 樓,而係寄至被告已未租用之郵政信箱,故前開 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直至租期屆滿後始收到原告10 4 年2 月17日及3 月17日之存證信函,惟被告既已繳納租金 ,且原告亦非於1 個月前通知,此已非合法通知解約;又系 爭租約並未明定租期屆滿不續租之內容,況原告曾於104 年 2 月9 日來電告知有續租意願,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即視為不 定期限租賃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 條所 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 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 之意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是否已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容有爭執 ,被告固以:原告並未傳送不續租之簡訊至伊慣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104 年1 月5 日存證信函亦未寄至被告居住地 址,而係寄至伊已未租用之郵政信箱,故前開通知並未合法 送達,伊直至租期屆滿後始收到原告104 年2 月17日及3 月 17日之存證信函,惟伊既已繳納租金,且原告亦非於1 個月 前通知,此已非合法通知解約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租期 屆滿前並非僅傳訊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租約到
期不續租,亦曾於103 年11月29日傳送簡訊至被告所稱慣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被告:「盧同學你好:你目前房 間漏水問題,已拖延多時,急待處理解決,為慎重起見,再 次通知你,明年租期滿,不再續租,…。」等語,有卷附手 機簡訊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再者,原告於 104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租約屆滿不 再續租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亦 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 頁), 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租期屆滿後 ,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續租,僅相距8 日,在一 般觀念上,應認其已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綜合上 開說明,原告應已於租期屆滿前以簡訊通知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不再續租,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期間內亦已向被告為反 對續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被告 另辯稱:伊既已繳納之租金,原告亦非於租期屆滿1 個月前 通知,非合法通知解約云云,惟被告於民事請假單暨陳情狀 即已陳明:「所繳租金亦遭原告寄存證信函退回」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顯未於租期屆滿後續收租金, 且本件原告已通知期滿不續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抗辯已無從憑 採;又被告另陳稱:原告曾於104 年2 月9 日來電告知有續 租意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認為真。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於 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其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履行返還義務,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2A套房(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編號A-1 所示,面積28.97 平方公尺)及1 樓後 門鐵門、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辯稱:複丈成果圖不 準,伊僅承租其中一個房間云云,惟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1 部分為系爭房屋2A套房之面積,並非該樓層全部或整棟建 築物面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無足憑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 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 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 所受損害,應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未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月以 原租金2 倍即1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 原租金1 倍即6,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 屆滿後之104 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 租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A套 房(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1 所示,面積28.97 平方公尺 )、1 樓後門鐵門、防火巷鐵門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4 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又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因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 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租賃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 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