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王愛慧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內,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一○四○五○七六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方式(如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二造間 樓上、樓下房屋漏水之糾紛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路段 153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二 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告房屋主臥室之廁所地板防 水層因年久失修破裂,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及主臥室廁所上 方天花板漏水,然被告迄今就漏水問題置之不理,遲未修繕 ,而本件修繕方式及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已經財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為處理原 告房屋漏水問題,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依 高雄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52頁所示之修 繕方式(如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並支付原告必要之維 修費用7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213 條 、第21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廁所之地板並未年久失修造成漏水,管 線也沒有異常,二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公共管線先前曾經漏水 ,原告房屋內之水痕是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而在公共管線 於104 年6 月18日修繕完成後,原告房屋內已不再漏水,又 本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是於104 年6 月27日、28日進行鑑定 ,距公共管線漏水修繕完成僅隔數日,牆壁縫隙含水未除, 貿然檢測有失準確。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是包發由民 間業者即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龔勢方操作,且是採 用在樓地板灌水之方式進行測試,但測試時未先加裝檔水版 即在被告房屋廁所的地板灌滿水,而在未加裝檔水版之情況 下,測試結果必然會有漏水,龔勢方更於鑑定前表示水一定 會從門檻處滲下去,是鑑定過程顯然不當,被告房屋並未漏 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二造房屋為 上下樓層關係等節,有該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房屋主臥室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確有漏水,且可歸責於 被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房屋主臥室之廁所地板防水層確有損壞,且是造成被告 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等事實,業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之 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等節,鑑定結果認定:「…鑑定 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5 樓(即原告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花板上之RC樓板乾燥,但主臥室與廁所相鄰之天花板 有看到範圍寬約70CM、高約20CM的三角形水痕,水痕潮濕但 沒有滴水現象…兩樓之公共管道間均潮濕有滴水現象…九、 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㈠確認5 樓主臥室天花板之水痕,是否 為公共管道間管線漏水所造成:…5 樓及6 樓(即被告房屋 )廁所共用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有漏水現象…為了瞭解…是否 與主臥室天花板水痕有關…鑑定小組建議先處理公共管道間
管線漏水現象…當時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委託將軍抓漏(應 為『抓漏將軍』之誤)…處理管道間管線漏水問題,並於今 年(即104 年)6 月10日左右,完成漏水改善工程,經過約 15日後,本鑑定小組於6 月27日…觀察5 樓及6 樓之公共管 道間之管線已呈現乾燥,但5 樓主臥室天花板水痕雖沒有滴 水現象,仍呈潮濕現象,因此判定公共管線漏水現象可能不 是或非唯一造成主臥室天花板水痕的原因。…㈢…為確認6 樓廁所之樓地板是否有漏水現象,本鑑定小組採用樓地板灌 水漏水測試,即將廁所地板灌水約4.9cm 高,並封閉所有漏 水孔,約定6 月28日(監控時24時)早上10:40到現場觀察 測試之結果…鑑定小組在6 月28日早上11:00第三次會勘時 ,先到6 樓廁所觀察地板水位高約4.7cm ,較前日4.9cm 減 少約0. 2cm,再到5 樓廁所觀察天花板之狀況,結果發現5 樓主臥室廁所上方天花板內(RC樓板)有明顯的滴水現象, 範圍約25cm見方,約4-5 滴水滴正在凝結中,每約1 分鐘滴 下一滴水滴…主臥室天花板之水痕沒有擴大及滴水現象,但 局部顏色有加深現象,故研判6 樓廁所樓地板確有漏水現象 且為造成主臥室天花板水痕的因素…」等節,有該公會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 111 頁),又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之建築師蔡智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住處的臥室浴廁地板有漏水…原因為 何?)…從有漏水的結果加上磁磚表面沒有破裂,可以判定 漏水應該是防水層損壞造成的」、「(…本件是在被告主臥 室之浴廁進行灌水測試,但原告房屋原本之水痕位置是在主 臥室浴廁外與該浴廁相連之天花板,該處漏水痕跡是因被告 浴廁漏水造成?)…原告臥室內天花板的水痕在灌水測試前 及灌水測試後的顏色有差異,灌水測試後該水痕位置雖然沒 有滴水,但明顯有顏色變深的情形,應該是有水滲到那個位 置,而因為混凝土都是相連的…因為我們只有在浴廁灌水… 有水源的地方應該只有浴廁,原告臥室水漬的位置又跟浴廁 相連,如果混凝土有縫隙,被告浴廁的水的確有可能滲到原 告主臥室的天花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足認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地板之防水層確有損壞造成 漏水,且是造成樓下原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之原因無訛。而被告房屋之樓地板,係被告區分所 有之專有部分,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防水層,自有維 護之義務,如已損壞,則有修繕並保持其效用之義務,是本 件被告房屋房屋樓地板之防水層既已損壞,導致原告房屋漏 水而受有損害,已徵被告疏於維護、修繕被告房屋樓地板之 防水層而有過失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房屋於二造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漏水 處修繕完畢後已無漏水情形云云,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在 被告房屋廁所內以樓地板灌水法進行鑑定,原告房屋主臥室 及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於該大樓公共管線漏水問題修繕完成 後,仍持續出現滴水或水痕顏色加深之情形,業如前述,是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房屋在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修繕完成後仍有 漏水情事,即無足採。
⑷再被告雖抗辯: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地板並無漏水云云,然 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內樓地板 灌水4.9cm 高並封閉所有漏水孔後,經過1 日,該廁所內樓 地板水位僅餘4.7cm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房屋主臥室廁 所地板確有漏水,要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固主張:本件進行漏水鑑定時,二造房屋所在大樓公 共管線漏水問題甫修復完畢,牆壁縫隙尚含水份,鑑定結果 不準確云云。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時,二造房 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漏水問題已修復完畢,而證人蔡智充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否有可能因為公共管線漏水 尚留存於牆壁的縫隙內而影響鑑定結果?)應該不會,因為 我們做灌水的前一天有先確定兩造間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 當時公共管線都是乾的沒有漏水的狀況…灌水後原告住處浴 廁有滴水現象,但是在灌水前是乾的,所以鑑定結果應該沒 有受到公共管線漏水問題的影響」等語明確,已明確證稱本 件鑑定結果並無受到該大樓公共管線漏水問題影響,而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辯稱本件鑑定過程是由民間業者龔勢方進行,且鑑定 時未加裝檔水板,龔勢方於鑑定前就已經表示水一定會從門 檻處滲下去,鑑定過程顯然不當云云。然證人龔勢方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鑑定過程是你…主導還是每個步驟都是 依照建築師的指示)建築師負責主導,我們負責執行的部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本件鑑定過程仍是由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主導,民間業者僅係聽從指示在 旁協助,難認鑑定過程非由建築師進行而有不當。再證人蔡 智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灌水測試有無在該浴廁的門檻 處前方加裝止水板?)沒有,因為該浴廁的門本來就有門檻 ,灌水的高度沒有高過那個門檻」、「(…未加裝止水板對 鑑定結果有無影響?)不會影響,因為灌水的高度沒有超過 門檻,水都是在浴廁裡面,所以如果有往下漏的情形,就都 會是從浴廁的樓地板往下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足認本件鑑定前未在原告房屋廁所內加裝檔水板即行灌水
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至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人員 陳文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是否曾對被告表示若要測 試浴廁地板是否漏水要先在浴廁門檻加裝止水板…)有講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其亦證稱:「(放上止水 板的目的是要阻止水往下層滲漏或往外滲漏?)往外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徵縱未於廁所加裝擋水板即 行灌水,亦難認會造成本件水向下滲漏之結果,是亦難以證 人陳文源曾向被告表示灌水前需先加裝防水板即認本件鑑定 方式不當。再證人龔勢方於鑑定前雖曾向被告表示依其經驗 在廁所灌水,水會從門檻處往下滲等語,業據證人龔勢方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鑑定時曾表示依你的經驗本件水 一定會從門檻處滲下去的真意為何?)這是依我們公司抓漏 水的經驗判斷,但是如果防水沒有問題,水也不會滲下去, 我只是依我的經驗判斷,防水有問題的地方,通常會是出現 在距離門檻比較近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可認證人龔勢方前開於鑑定前向被告陳述之真意僅係表示依 其經驗判斷廁所門檻周遭常有防水措施不當造成漏水問題, 並非指本件鑑定過程不當,況依證人龔勢方前開證述可知, 倘原告房屋廁所之防水正常,即不至於出現本件水往下漏之 鑑定結果,是亦難以證人龔勢方於鑑定前曾為上開陳述即認 本件鑑定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主臥室及主臥室之廁 所內天花板漏水且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附件所示之項目進 行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71,400元:
⑴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又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地板之防水層損壞,且是造成原告房屋 主臥室、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被告對其廁所防水 層之損壞則有疏於維護之過失而可歸責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告如欲修復原告房屋內上開漏水情形,自須進入被告房屋
著手進行修繕,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房屋 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惟 原告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經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業已提出修復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地 板之必要項目,金額共計71,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依據鑑定結果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如附 表所示工程項目進行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71 ,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高雄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 方式(如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4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附件: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明細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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