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瑞芬
張予嵩
張予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被 告 張祐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追加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僅列張瑞芬、張予嵩、張予俊、張加璧4 人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建物 之不當得利,然查,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建物係原告4 人、被告及訴外人張瑞芳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未以全體共 有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命補正。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