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黃銘英
被 告 程碧琴
兼
訴訟代理人 程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300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 房屋之課稅現
值,至於原告請求18,000元租金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2,210 元,原告僅
繳納1,000 元,尚欠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