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亞光
上訴人與周慧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3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