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江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33,844 及利息81,657元未清償,而荷蘭銀行已於99年4 月 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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