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延滯月數 分別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 、300 、600 元。 詎被告自95年6 月1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29, 87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8 月31日由 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 6 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清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渣打銀行 得終止契約,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月收取 違約金(即滯納金)45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 月6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84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已於99年12月1 日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97 元,及其中129,87 0 元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626 元,及其中99,842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7 日起至 96年3 月6 日止,按月給付450 元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 知、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渣 打銀行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31 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部分,依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注意事項觀之,乃係被告未繳清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均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是 此部分之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分別高 達週年利率19.71%、20% ,且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金額顯然過高。故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逾期手續費及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 付違約金部分,均應分別予以酌減為1 元,始為妥適。從而 ,本件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 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 職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 分別就本金129,870 、99,842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 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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