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093號
KSEV,104,雄簡,209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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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陳清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9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3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9 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吳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又吳永 利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分別借款8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5 月22 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及吳永利未依約 繳款,分別迄92年11月22日、92年8 月22日止尚積欠71,513 元、76,689元未清償,又被告為吳永利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二筆債權業經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6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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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