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陳施美珠
被 告 葉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二)並自民國10 4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查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事實,並 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並約定租 期屆滿逾期搬遷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被告另交 付押租保證金22,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於104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每月相當
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455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電費帳 務欠費查詢為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 104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 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陳明在卷,對租賃物仍 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依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 為12,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又本件 原告於簽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受領被告所交付22 ,000元押租金,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以1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已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即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租金22,000元抵充104 年5 月份之欠繳租金12,000元,再抵充104 年6 月1 日至同月 25日之不當得利10,000元【計算式:(22,000-12,000) ÷(12,000÷30)=25】,從而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 6 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2,000元作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 104 年6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請求日數之調整,對於被告 實際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應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仍由 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