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啟禎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靜芬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琮
被 告 曾水成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靜芬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禎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232 巷17 弄由北向南行駛,至重立路232 巷2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原告洪靜芬騎乘訴外人陳家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原告陳啟禎亦沿重立路232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見狀閃剎不及,以致系爭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洪靜芬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肩挫傷、顏面右 手及左膝挫擦傷、頸椎挫傷、右手小指活動受限之傷害,原 告陳啟禎受有右足大腳趾開放性脫臼、右下肢傷口1 公分之 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洪靜芬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24,985元、醫 藥費2,812 元、照護用品費6,311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3,844元,原告陳啟禎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已支付醫 藥費4,145 元,而原告為此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洪靜芬僅就上開損失
請求157,834 元,是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靜芬157,8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禎10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過失部分並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洪靜芬請假並未扣薪,不 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洪靜芬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陳啟 禎,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洪靜芬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背部及右肩挫傷、顏面右手及左膝挫擦傷、頸椎挫傷、 右手小指活動受限之傷害,原告陳啟禎受有右足大腳趾開 放性脫臼、右下肢傷口1 公分之傷害,並為此支付系爭機 車修理費24,985元、醫藥費2,812 元及4,145 元、照護用 品費6,31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0 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健仁醫院購買證明、統一 發票、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肇 致,原告洪靜芬、陳啟禎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系爭機 車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原告洪靜芬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26,300元(工資部分為5, 000 元),而原告以上開修理費95%之比例支付24,985元 (零件費用20,235元、工資4,75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 單一紙可佐,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係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發現車損 時即103 年10月8 日,已使用7 年又1 月23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8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7 年又2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已超 過耐用年限。故經核算後原告就全新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5,05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0,235元/ (3 +1 )=5,059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50 元後,原 告洪靜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09 元【計算式: 5,059+4,750 =9,809 元】,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醫藥費2,812 元、4,145 元、照 護用品費6,311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及購買憑證、 統一發票為憑,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照護用品所 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且 有其必要性,此亦有健仁醫院104 年10月24日健仁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至原告洪靜芬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請假調解等事由8 日以致受有23,844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憑 ,惟原告上開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乙節,有上開原告洪靜芬 工作之健仁醫院函文一份可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3,844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洪靜芬自陳碩士畢業、月薪約9 萬元,103 年度申報 所得為116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原告陳啟禎自陳
大學就學中,103 年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月薪3 萬餘元,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2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12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間, 認為原告洪靜芬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4 萬元、原告 陳啟禎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則以25,000元為適當。(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 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而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又原告洪靜 芬行至無號誌路口,仍須減速接近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若原告洪靜芬注意安全並有減速,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 從而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上開104 年度交簡字第21 90號刑事判決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高市車鑑定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與原 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 %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又 原告洪靜芬既為原告陳啟禎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陳啟禎亦應就洪靜芬上述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故本 件酌減被告20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洪靜芬得向被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7,146元【計算式:(9,809 +2,81 2 +6,311 +40,000)×80% =4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陳啟禎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316元 【計算式:(25,000+4,145 )×80% =23,31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靜芬4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禎2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