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020號
KSEV,104,雄簡,20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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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義
被   告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徐光曦,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當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吳當傑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3 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且約定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支付 部分價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000 元未給 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號│ │ │ │ (新臺幣) │ │
├─┼────────┼──────┼──────┼──────┼──────┤
│ 1│王慧瑛 │103年3月11日│104年4月12日│13,680,000元│高雄市前鎮區│
│ │王敬義 │ │ │ │民權二路6 號│
│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 │ │22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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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5,151元
合計 75,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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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