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曾炳南
被 告 胡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 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週年利率18% )外,其遲 延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遲延逾期1 個月未 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遲延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 月為限。詎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 款,截至104 年6 月1 日止,尚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2,1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