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 (七三 )一清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隨即轉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轄職業 訓導總隊台東縣綠島鄉介館村施以管訓處分,違法羈押期間長達一年,致聲請人 蒙受重大無法彌補之名譽、職業及精神上無法回復之損害。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四七七號解釋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依聲請 意旨認均在四七七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前揭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故 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計聲請人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三六五日,請 求依每日依三千元以上伍仟元以下計算,賠償聲請人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 羈押日數,如經折抵刑期者,就折抵刑期部分之羈押日數,亦不得請求賠償。經 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中市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執行逮捕,因甲○○受傷,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台中市警察局認 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下 稱中部警備司令部)收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叛亂罪嫌不足,於 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旋由台灣警備總部核定一清專案管訓之矯正處分, 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解送警備總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 (下稱綠指部)執行矯正 處分,嗣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綠指部第十二大隊寢室內 ,因其腳鐐聲過大,為轉導員方進雄少尉糾正時,聲請人心生不滿持頂藏之鐵釘 刺傷依法執行輔導職務之方少尉,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 九日執行羈押,而其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 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並予羈押,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且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後即入監執行,扣除聲請人七十四 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期間,應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期滿,有 台中市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市警刑字第五五一七一號函、中部警備司 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釋票回證、該部七十四年二 月七日 (七四)平法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 第一一三○號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執字二四七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二)中部警備司令部於接獲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提聲 請人涉及之連續殺人、毀損、賭博、恐嚇、侵占遺失物罪嫌,於七十四年二月七 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 (下稱台中地檢處),經台中地檢處提起公訴, 於繫屬本院期間,因上開案件與被告另犯之殺人案件有連續犯關係,本院徵得高 雄地方法院同意,移轉案件至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 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聲請人無故持有手槍 ( 處有期徒刑三年)、妨害公務 ( 處有期徒刑八月)、贓物 (處有期徒刑五月)、賭博 (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殺 人未遂)( 處無期徒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聲請人上訴 (贓物罪除外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持有手槍、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間具有牽 連犯關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無期徒刑,其餘維持原判決確定,其後適逢政府於 七十七年間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聲請就聲請人所犯上開妨害公 務、賭博、贓物、殺人未遂罪聲請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以減刑,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嗣政府又於八十年間頒布減刑,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檢察處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 十年一月一日均予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處檢察官據而於同日執行,並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羈押七十八日及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九十五 日,合計羈押一七三日,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扣除羈押期間 之折抵刑期,聲請人業已執行刑期超過五年六月,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釋放聲請 人,此分別有台中地檢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九三四○號、七十四年度 偵一五八三號起訴書、高雄地檢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一五九四三號 起訴書、中部警備司令部 (七四)平法字第一五八三號函、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 第四二六號裁定書、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書、同院七十七年度聲減 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號、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號 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減執更字丁第五七七號、八十年 執減更丁字第一四一號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軍事檢察官及司 法檢察官執行羈押期間合計一百七十三日,業於八十年減刑時,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折抵其刑期完畢,被告方能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 執行迄八十年一月一日未滿五年六月之前,即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出監,從而聲請 人請求就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至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羈押期間,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請求就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九月八日在綠島執行一清專案矯治 處分期間予以國家賠償部分,固有台中市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市警刑 字第五五一七一號函;中部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送達 證書、釋票回證、該部七十四年二月七日 (七四)平法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 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執字二四七一號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在綠島執行矯治處分,惟查:聲 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不法持槍連續殺人、毀損、 恐嚇、賭博、侵占遺失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叛亂,經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至叛亂以外之上開罪嫌,依台灣地 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 法審判範圍,聲請人又非現役軍人,中部警備司令部對之無審判權,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該部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將上開卷證移送台中地檢處偵辦,台中地檢 處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判決 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犯行為實在,而判決聲請人無期徒 刑,有如前述,從而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⑴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夥同戴勝裕分 持右輪手槍一支狙擊許 成重傷⑵同年七月廿二日持右輪手槍夥同林博文、戴勝 裕分持右輪手槍至豐原市芳玉酒家毀損其大門玻璃⑶同年十月十八日持右輪手槍 夥同林博文持槍至台中市○○路夜市射擊林文龍兩槍⑷同年十月二十日持右輪手 槍夥同林博文持槍至台中市○○路二段四十一巷四號後門,射傷江清溪⑸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六時許,持槍射擊執行逮捕任務之警員陳坤湖、陳文彰、黃上文成傷 ⑹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夥同賴明得在台中市北屯區瑪禮遜學校附近民宅開 設賭場,押取頭錢新台幣八十萬元等犯行,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上開被害人指 訴甚詳,且經共犯林博文生前在警訊所供、共犯戴勝裕、證人張貴堂、盧秀珍在 警訊時指證甚明,附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六張暨上開判決書所列槍彈等證物足 診佐證,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 第七二一號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而經警 備總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移送綠指部受矯治處分,然因其上開 持有手槍殺人未遂、毀損行為及開設賭場之行為,均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 就上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 第一九六號決定書),從而聲請人請求就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九月 八日在綠指部因一清專案所受矯治處分請求國家賠償,亦乏依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