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傅家寶
被 告 宇田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信明
人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田公司)於 103 年6 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信明向訴外人玉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橋公司)借款,原告取得玉橋公司同 意後,即持玉橋公司所開立支票6 紙交與被告宇田公司使用 ,被告宇田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 宇田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KA0000000 號、由被 告王信明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做為擔保 ,並約定被告應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按期匯予原告,以避免原 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詎被告均未按期將上開支票之款項匯入 玉橋公司帳戶,導致玉橋公司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致無法 承攬公共工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負 發票人、背書人責任,然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
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及第121 條 規定明確。又上開背書、追索權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 票據信用查覆單、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8至39頁、第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宇田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被告王信明為系爭本票背書人,揆以前揭規定,應對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告負連帶付款之責,洵堪認定。又系爭 本票於104 年6 月4 日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翌 日(5 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