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934號
KSEV,104,雄簡,193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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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高聖賢
      高志誠
      林美晶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聖賢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高志誠林美晶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依約自高聖賢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高聖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學業完成後,自103 年11月 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高志誠林美晶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高聖賢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而被告高志誠、林 美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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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