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吳偉中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吳偉中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及撥款通知書 8 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吳偉中於102 年11月22日學業完成後,並 自103 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是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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