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自民 國96年9 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4平方公尺面積使用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並使原 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 24平方公尺面積,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 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800元,自99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0,450元,102 年1 月至今每平方公尺為28,275元,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現場照片、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 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率,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之 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自95年8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249,573 元,其中占用期間自96年9 月起至98年12月止 之利益為86,2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5%÷12月×28月)=86,240元 】;占用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利益為109, 62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30,450元×5%÷12月×36月)=109,620 元】;占 用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利益為53,713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28,275元×5%÷12月≒2,827 ×19月)=53,713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9,573 元【計算式:86,240 +109,620 +53,713=249,573 】,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 96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249,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