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連玉婷
被 告 黃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
字第27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星辰係原告之夫(已於民國10 2 年12月12日與原告協議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出於與 劉星辰相姦之故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在不詳處所、10 2 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各與劉星辰性交1 次, 而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相姦罪2 罪,各罪處有期 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身心 受有極大痛苦,已嚴重破壞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可受完整家 庭保護照顧之狀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前已有約定,如被告能 能將其與劉星辰通姦之確切證據提供予原告,並助原告爭取 合理之贍養費用,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於 102 年12月11日以「連婷婷」名義就上開約定事項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被告遂當場出示劉星 辰以手機傳送「親愛的我現在去找你愛愛」等語予被告之簡 訊內容及LINE通訊軟體上二人親密對話紀錄暨劉星辰赤裸上 身與被告合照之照片供原告觀覽,原告旋即以其手機拍攝存 證,被告亦將其所拍攝劉星辰性器官之照片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持上開證據與劉星辰協議離婚,並爭取到高額之贍養費 ,故依兩造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 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 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 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星辰與原告存有婚 姻關係,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星辰為相姦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相姦行為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犯相姦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 刑4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劉星辰相姦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堪屬重大,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二)被告固辯以原告已免除其與原告配偶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務云云,惟查: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343 條及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於10 2 年12月11日以「連婷婷」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被告 收執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切結書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然觀之系爭切結書載以「立切結書人連婷婷,
對於黃美櫻與其丈夫劉星辰通姦一事坦承無誤,但若能提供 確切證據給女方,爭取合理之贍養費用,則不對黃美櫻提出 通姦告訴及要求賠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足見原告免除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係以被告提出其與劉星辰相姦行為之「確切證據」供原告向 劉星辰爭取「合理之贍養費用」為停止條件,並於條件成就 前,不生免除之效力。又循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黃美櫻與其 丈夫劉星辰通姦一事坦承無誤」等語,堪認其上所稱之「確 切證據」係指被告自白以外足以證明劉星辰與被告通姦行為 之證據而言。又被告辯以其所提供之「確切證據」包含兩造 設計由被告帶劉星辰去賓館開房間,再由原告帶朋友去抓姦 等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既為對話之一 方,其本保有兩造間對話紀錄,自無需被告另予「提出」, 且此對話內容僅屬兩造為取得劉星辰與被告通姦積極證據之 約定,顯非證據本身,是其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確切證據 」,至為明灼,先予敘明。
2.被告辯以其於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當日已提供劉星辰性器 照片予原告云云,而原告就被告提供男性性器官照片1 張予 原告等情雖不爭執,惟質以該照片僅可看出男性之性器官, 並無顯示其他身體部位,無從證明係劉星辰之性器,因此沒 拿出來使用,現也無留存等語。是本件原告既否認上開照片 足資辨識係劉星辰之性器官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僅依無法辨識為何人之男性性器官照片1 張,洵難認 定可作為證明劉星辰與被告通姦之「確切證據」。然被告於 本件審理時未據提出上開照片供本院勘驗其上性器官有何具 體特徵,已難判斷是否僅依該照片即可斷定為劉星辰之性器 。況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向劉星辰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其與被告通姦之違紀行為,並在該局督察室警員103 年1 月24日詢問時陳稱:「那是別人的裸照,我故意氣他太 太的。」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第17頁背 面),是以上揭照片所示之內容是否可明確判斷為劉星辰之 性器官,顯有可疑,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供原告之 前開照片可資辨識為劉星辰之性器官,自難認定該照片可充 作劉星辰與其通姦之「確切證據」。
3.被告另辯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在咖啡廳已出示劉星 辰傳送「親愛的我現在去找你愛愛」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 、二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紀錄及劉星辰赤裸上身與 被告合照之照片供原告觀覽,原告並以手機翻拍存證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除前揭性器官照片外,並未提
供任何證據等語。查被告就其主張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出示前 開證據之有利事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已難信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次日即10 2 年12月12日與劉星辰簽訂離婚協議書,劉星辰同意未成年 子女均由原告行使親權,且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之1 ),苟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業已提供可資證明劉星辰 在外通姦之有力佐證,原告理當向劉星辰提出以爭取更為優 渥之離婚條件,然質以劉星辰與原告協議離婚過程,業據劉 星辰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簽訂協議時,原告有無提出 被告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被告與你間對話紀錄及你下體照片 ?)到底是原告還是被告提出我已經記不得,而且我只有印 象看過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涉及就是他們兩人合 在一起設計我去賓館和被告開房間的事情。至於有無拿給我 看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我沒有印象。至於下體的照片我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與劉星辰 協議離婚時,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指稱之上開手機簡訊、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劉星辰赤裸上身與被告合照等證,顯有 悖於上揭常理。復參之原告嗣於103 年3 月17日對被告提起 系爭刑事案件之相姦罪告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未提 出上揭被告所指之證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 核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屬實,加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 警詢時,亦僅陳稱其有將1 張劉星辰裸照傳送給原告等語, 有警詢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第17頁背面),是以被告 辯稱其曾提供原告前揭之證據,自存有高度可疑。綜此,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辯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亦有 上揭之疑慮,從而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12月11日已將劉星辰 傳送之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劉星辰赤裸上身 與被告合照等件提供予原告云云,堪屬無據,尚難採憑。 4.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於原告與劉星辰協議 離婚前已提出可資證明劉星辰通姦行為之「確切證據」予原 告,從而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停止 條件未予成就,不生免除效力,被告仍應就其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三)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無工作,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 ,固定收入來源為劉星辰按月給付之3 萬元,102 年度財產 所得約216 元、103 年度財產所得約434 元、名下有不動產 2 筆及股票2 筆,總值約2,640,410 元;被告為大學肄業, 現擔任其兄長之助理,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每月收入
約15,000元,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103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 約5,225 元、名下有股票6 筆,總值約70,360元,目前已向 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獲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固主張 被告經濟情況優渥,並舉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64頁),然觀其內容均未載明所指涉情事之 前提脈絡,更屬兩造爭執吵罵時之情緒性對話,是縱被告傳 以「小孩所有開銷都我在支出」、「我的手機有設定股票妳 別再傳了」、「妳現在找工作最多就是洗碗的阿桑,一個月 一萬多,省點錢把(別)再傳了,我今天就把妳的生活費賺 起來了,不要再浪費錢」、「我父母包括我姐生病時所有的 費用都我處理的,一個月20萬我都不擔心,妳先想本身有無 辦法,其他的隨便妳去罵吧」等語,亦難憑此斷定被告經濟 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與劉星辰相姦行為 剝離原告對婚姻忠誠之信賴,進而於102 年12月11日與劉星 辰離婚,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 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致原告生活秩序受有不利影響,精 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允當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 月1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 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增加證人旅費644 元,核屬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