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283號
KSEV,104,雄簡,128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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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劉岳彰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104 年度
交簡字第26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佰肆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號誌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地點,見狀煞車 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致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此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46元、看 護費用60,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800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 用1,260 元、機車修繕費用1,100 元、薪資損害69,000元、 第二次手術費用2,536 元、因第二次手術之薪資損害23,000 元、第二次手術的膳食費用540 元,精神損害200,000 元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交通費、膳食費及機車修理費不爭 執,然對看護費用、薪資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且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因而 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系爭機車維 修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2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車輛查詢資料2 張 (見警卷第7 至15、23、27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未待左轉 號誌燈亮即逕行左轉,復於左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交通費、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並2 次手術, 支出醫療費用42,882元、膳食費用1,800 元、交通費用5, 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物為憑(見本院10 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5 至14頁、第16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上開 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共49,882元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日看護1 個月等語。有阮 綜合醫院103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0日函 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尚屬必要 ,且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聘請看護



之費用標準。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 ×30=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系爭事故 發生後無法工作,受有4 個月薪資損失92,000元等語。惟 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請公傷假至同年9 月1 日中午12點,同年11月19日至12月12日請公傷假,請 公傷價期間公司支付全額薪資等事實,有昶亨公司104 年 7 月3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 用1,100 元(含零件費用850 元及工資25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振通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4 月間出廠,有前揭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機車為97 年5 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6 月26日時已使用 超過6 年,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見本院 卷第8 頁)在卷足憑,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850 ÷( 3+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850 -213)×1/3 ×(3+0/12)≒63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0 -637 =21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25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3 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 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3 年度所得約302,405 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大專畢業,其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稱:原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事發時時速為50 公里,逾慢車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顯已超速,對本件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即改稱事發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原告事發時時速多少 ,尚難逕予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本 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是認被告上開抗辯情事,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4 5 元【計算式:49,882元+60,000元+463 元+80,000元= 190,3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 年3 月5 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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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