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4年度,63號
KSEV,104,雄救,6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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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秦承志
相 對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 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就其無資力乙節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以聲 請人無資力為由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 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法 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 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民事事件卷之起訴狀及相關卷 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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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