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891號
KSEV,104,雄小,89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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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王文泰
訴訟代理人 吳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6元,及其中80,426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之違約金30 0 元、第2 期之違約金400 元、第3 期以上之每期違約金50 0 元,並以3 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104 年1 月 28日止,尚累計消費款70,426元、預借現金10,000元暨相關 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志瑋帶被告去 申請,然申請後即遭陳志瑋詐欺取走使用,被告自始不曾使 用過系爭信用卡。又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被告之智力狀況根本沒有辦法理解陳



志瑋取走卡片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催討系爭信用卡帳款時, 亦向被告表示可以辦理掛失,故系爭信用卡應屬遭陳志瑋盜 刷無疑,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本無庸負 責。從而,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9日以被盜刷為由,辦理系 爭信用卡之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之風險控管授權書,而善盡 持卡人之通知義務。故停卡後之損失,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停卡前之冒用損失則因原告未善盡審核義務, 亦因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且系 爭信用卡帳款迄104 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共80,426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而被告對於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累計消費帳款已達80,426元 乙情亦未見爭執。另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2月29日以系爭信 用卡遭盜刷為由,辦理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提供之風險控管 授權書等節,亦有停卡申請書、風控授權書及掛號函件收執 聯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均堪 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7 條已約定:「信用 卡所有權屬本行所有,不得讓與或轉借,如違反而生損害, 概由持卡人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一、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盡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 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三、辦理掛失手續 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為3,000 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⑴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 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⑵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 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然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四、持卡人有本條 第2 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本行能證明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⑴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 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 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見本院卷第33頁)。準



此,信用卡因發卡銀行所著重並願意提供信用額度者,係持 卡人個人之信用關係,是信用卡以持卡人自身使用為原則, 如持有人擅自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或容許他人使用者,則持 卡人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7 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4 項約定,不僅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且就被冒用所 應負擔之額度,亦不以3,000 元為上限。
㈢、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收 受信用卡後,係因陳志瑋要求方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陳志瑋 使用,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 於原告公司人員催收系爭信用卡帳款時,曾多次向催收人員 表示:系爭信用卡應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先 生負責繳錢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1 頁至第124 頁),而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予陳 志瑋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可徵陳志瑋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簽帳消費之行為,自始均為 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既係自行交付系爭信用卡與陳志瑋使用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負擔系爭信用卡因陳志瑋使用所生之 相關帳款甚明。被告執以系爭信用卡係遭陳志瑋所盜刷,與 其無涉等詞置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84,456元,及其中本金 80,426元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被告固抗辯:伊已於知悉系爭信用卡遭陳志瑋盜刷之時起 ,辦理系爭信用卡之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提供之風險控管授 權書,善盡持卡人之通知義務云云。惟系爭信用卡自始即為 被告交付予陳志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陳志瑋 自103 年9 月18日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曾依約繳付第一 期信用卡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 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稽以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7 條第1 項,已約定信用卡不 得讓與或轉借,且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時,應盡速通 知原告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已如前述。是陳 志瑋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既自被告交付時起迄辦理停卡申 請時止,長達3 個多月,則被告縱於103 年12月29日申辦停 卡,亦難謂已善盡其通知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 可採。被告另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無法理解陳志瑋取走卡片之情形云云。惟受 輔助宣告之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不足,而需他人之協助,尚非完 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3 月31日始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 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於103 年9 月間申 辦暨交付系爭信用卡時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已堪認定;另 於103 年9 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時,被告係於鉅翼保全擔任 保全人員而有正常工作,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是其一般日常生活辨別事理之能力亦堪認無虞; 復被告自身也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等節,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2019號案卷所附證物可佐。是以, 信用卡之使用既屬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合理範圍內,縱 被告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行為時已喪 失辨別交付信用卡予他人使用之事理能力。本件被告執以前 詞為辯,洵非有理。
㈤、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金80,42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4,456元,及其中80,426元自104 年1 月29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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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