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張簡素玲即文銘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范瑞財
被 告 華信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馨
訴訟代理人 林緄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昱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昱馨,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20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以東森房屋高美 神農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之名義,委託原告於自由時 報刊登房屋廣告(下合稱系爭房屋廣告),並經原告依約登 載完畢。詎被告迭經催討,迄仍拒絕給付原告廣告費用新臺 幣(下同)14,46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廣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加盟東森房屋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 時,所有報紙廣告業務均由東森房屋加盟總部高雄分部(下 稱東森房屋高雄分部)統籌處理,被告並無授權亦無書面, 兩造間自未有委託登報之相關契約存在。又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告知東森房屋欲解除加盟關係,並於同年6 月正式解 除,原告刊登之廣告應為東森房屋高雄分部要求刊載,與原 告無涉。況被告從未傳真過系爭房屋廣告之資料與原告,亦 不知情被告員工傳送廣告內容與原告乙情,被告並無給付廣 告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5 月間,曾以系爭加盟店之名
義於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房屋廣告,廣告費用總計為14,468元 等節,已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廣告費收據、廣告費 計算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發稿合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8頁、第56頁、第69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 告委託而刊登系爭房屋廣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係受何人委託刊登系爭 房屋廣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共計14,468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加盟店之名義確為被告加盟東森房屋期間之名 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以前,倘欲刊登廣告均會自行傳真 廣告內容與原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則被告既於103 年4 月以前均自行傳真廣 告內容與原告,並委託以系爭加盟店名義刊登,循此而論,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廣告亦係受被告委託始刊登等節,確非無 憑。再者,證人即東森房屋之員工李憶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陳:東森房屋每3 個月或半年會召開店東會議討論廣告刊登 事宜,且原則上雖強制各加盟店均應刊登廣告,惟加盟店如 拒絕接受,也無法強迫,因為費用也是要有人繳;被告於加 盟時,有同意要刊登廣告,且東森房屋已向各加盟店敘明應 自行交物件到報社,並負擔費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而徵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成立本得 由第三人東森房屋高雄分部為媒介從中傳達,並獲致意思表 示之合致。是以,東森房屋高雄分部雖如被告所述係負責統 籌規劃廣告刊登事宜,惟被告既係自行決定刊登廣告,審以 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契約之成立本非均以簽立正式書面方 式為之,當事人間為求便利,於口頭約定後即按約定內容履 行,俟結算時逕以報價單或收據為憑,而請求付款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兩造間無書面,即謂契約仍未成立。是 依上各情互析以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刊登房屋廣 告等語,應堪信實。復承前述,原告於103 年4 月、5 月間 已刊登系爭房屋廣告,廣告費用總計14,468元等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廣告費用共計14,4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抗辯:伊於103 年4 月間即告知東森房屋欲解除加 盟關係,並於同年6 月正式解除。又伊從未傳真過系爭房屋 廣告之資料與原告,亦不知情伊員工傳送廣告內容與原告乙 情云云。惟依證人李憶卿證述:伊於東森房屋之工作即係擔 任各加盟店之聯繫窗口並負責廣告聯合刊登部分,而被告從 未向伊反應不想要刊登廣告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127 頁);再稽以被告對於原告何以於103 年4 月以後,仍 獲得系爭加盟店仲介之房屋資訊,並據之刊登系爭房屋廣告 等情,均僅辯稱伊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128 頁、第129 頁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抗辯之事實既 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判斷。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468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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