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朱丰裕
被 告 陳俐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定作網頁設計而成立承攬契約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與被告,詎被告竟片面表 示拒絕完成工作,原告因而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受有損害及 損失利益共2 萬7,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本院並 無管轄權。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完成後,被告應將電子檔傳送至原告之 電子信箱,而該電子信箱所附之簽名檔均載有原告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以及標的完成後,網站之空間代管由原告負責, 而原告之電腦所在地為高雄市,可證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為 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 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 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 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 號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之取得,係以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前提,惟查,原告所 提出之「網站設計備忘錄」中(見本院卷第34頁),雖有原 告所在地係高雄市之簽名檔,然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點 之記載,自難僅憑兩造確有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繫之事實,即 遽認兩造於簽約之時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