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770號
KSEV,104,雄小,2770,2015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鄭有淳
被   告 吳智慧即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安南 區戶政事務所),另被告於申辦儲金帳戶之聯絡地址則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信封袋內查詢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