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384號
KSEV,104,雄小,238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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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謝苙姿
被   告 宋澤寺即宋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6元, ,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 .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 00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1 年,利率則依約定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且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前開利率 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其借款本



金18,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之事實並無意見,惟 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利息可以少一點等語 置辯。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晶鑽卡申請書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 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 及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 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 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請求本院減少利息,自屬無據。又被 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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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