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360號
KSEV,104,雄小,236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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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岡維
被   告 黃俞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36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72元, 及其中42,751元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者,計付違約 金300 元,連續2 個月延滯者,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延滯者,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後,則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3 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 42,751元、利息39,02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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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