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0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證物欄內所示證物上之印文、署押,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張、酉○○印章壹枚、黃○○印章壹枚、林育進印章壹枚、D○○印章壹枚、D○○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地○○與天○○ (另案檢察官偵辦起訴)為兄弟關係,緣天○○因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在台中市擔任年代通信行之外務員,知道私下販賣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有厚 利可圖,二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首 先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閱報後得知有人販售國民身分證,即在台北市、台中地 區、高雄地區以電話聯絡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明知該人所販售之國民 身分證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張國民身分證為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丁○○、宙○○、B○○、酉○○、D○ ○、H○○、丙○○、己○○、C○○、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天○○又基 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 八樓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巷八弄十九號處,將其中買受之丁○○、 宙○○、B○○、D○○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地○○之相片,再加 以護貝之方式,變造丁○○、宙○○、B○○、D○○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僱 用其兄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 ○於不詳時地盜刻上開丁○○等人之印章,地○○即持天○○向他人買受如附表 一、三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或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台中縣市、新竹縣市、南投縣、彰化縣各地門市部申請電 話門號,並持酉○○及變造之丁○○身分證暨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台 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二五一四號、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供收受電話費帳單 之用,復持酉○○及癸○○、申○○、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至台中市亞太商業銀行及台中縣市郵局申請儲金帳戶,所申請得之 電話號碼門號以登報之方式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千元,郵局帳戶則以二萬元之 代價出售與他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宙○○、B○○、酉○○、癸○○ 、申○○、戊○○、D○○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 料之正確性暨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性。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閱報,明知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E○○、F○○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在不 詳地點以每張國民身分證三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E○○、F○○之國民身分
證,預備供偽造該二人名義之署押而申請電話之用。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收受天 ○○偽刻之黃○○及林育進印章各一枚。又明知D○○之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帳戶係天○○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及D○○印章乙枚係天○○偽 刻,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收受使用。嗣因律師黃佩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被民眾詢問是否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一「宏總集團」之見證律師,始發現其律師 名義為詐欺集團冒用,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按該集團所散 發廣告所刊載電話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一三一巷九弄二十三號七樓地○○住處查獲,並分別在該住處及住處地下室停車 場之NC─三三一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酉○○、黃 ○○、林育進印章三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B○○、0000-000000)一 張、酉○○亞太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一本、D○○郵政儲金 簿(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天○○申請供地○○使用)一本及印章一枚、二八 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E○○、F○○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持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故買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 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以出租電話供人行使使用,及持變造之酉○○國民身分證至 郵局開立郵政信箱、至亞太銀行開立儲金帳號,暨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E○○、 F○○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預備作為申請電話之用與自天○○處收受D○○儲金簿 、黃○○、林育進、酉○○、D○○等人印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 天○○到院證述及於另案供述情節相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二二號判決書乙份附卷足證),並經被害人B○○、D○○、酉○○、H○○、 己○○、宙○○、C○○、丙○○、未○○、丁○○、癸○○、申○○等人到院 結證屬實,復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酉○○、黃○○、林育進印章三 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B○○、0000-000000)一張、酉○○亞太銀行儲 金簿 (帳號0000-00-00 000-0-0)一本、D○○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天○○申請供地○○使用)一本及印章一枚、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 保證金收據一張、E○○、F○○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等物扣案可證,此外,本院 依職權調閱附表三遭被告冒名申請之郵局及各該電話受理之電信公司函復本院之 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暨電話申請書及各開戶郵局函復本院之郵局開戶申請書,有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營00000000-00一號函、亞太 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亞總營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各郵局、電信公司回函附卷可 證,而遭冒名之丁○○等人於遭冒名申請前,其身分證遺失,亦有各該被害人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戶政機關函復本院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在卷足資佐證, 並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地○○ 知之甚詳。被告雖否認癸○○、申○○、戊○○等郵局開戶資料非其所冒名申請 ,及其未申請起訴書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辯稱: 伊自己開設通訊行何須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證人即僱用被告之同案共 犯天○○證稱,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癸○○、申○○部分為天
○○向他人所購買等語,就戊○○部分,天○○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天○○承認 附表二辰○○、I○○、巳○○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戊○○係被告所申請開 立,如非被告在郵局開立戊○○之帳戶,天○○並無誣陷被告之理。至癸○○、 申○○部分,雖同案共犯天○○供稱係其見報後購買,然經調閱上開三人開戶申 請書上之日期或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同月二十八日,相去不逾三日,且其 密碼復均為「一二三四」,況同案共犯天○○證稱,被告負責台中地區之電話申 請後交由天○○出租,顯係被告與天○○共犯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為上開三帳 戶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核無足採。又上開被告持變造之B○○國民身分證申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乙份扣案可據,復為被告 於警訊、偵訊及移審時坦承不諱,而B○○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天○○換貼被 告相片交由被告使用,申請行動電話須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非被告所為,誰能 信之?被告所辯,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地○○故買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地○○買受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 其於各該電話申請書、郵局、亞太銀行開戶申請書及郵政信箱開 立申請書上偽造丁○○等被害人署押,進而提出電信公司、亞太銀行、郵局行使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天○○換貼其 相片於上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並進而提出於電信公司、郵局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刻各該被害人 印章於上開電話申請書及郵局、亞太銀行開戶申請書、郵政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人起訴書所示被告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租用之電話號碼, 雖均僅以一個電話代碼以示被害人其餘被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無法知悉公訴人 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冒名申請電話明細,經本院函請公訴人補正各該電話明細,迄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公訴人仍未補正各電話號碼明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被告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就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所 犯購買未○○國民身分證及持變造之未○○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表 三所示未○○名義之電話門號,起訴事實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與天○○間,就故買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上開該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 地○○不思正當經營,以同案共犯天○○提供之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 章,申請市內電話出租電話或出售郵局帳號圖利,使承租或承買者得以作為不法 之行為之用,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郵局管理電話申請及帳戶開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冒名者之權益,且數量龐大,對於社會公益之損害重大,犯後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酉○○印 章一枚、D○○印章一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B○○、0000-000 000) 一張及附表一、三證物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名義之電話申請書、郵局帳戶申請書、 亞太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酉○○亞太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 00000-0-0)一本、D○○郵政 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天○○申請供地○○使用)一本及二八 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係被告或同案共犯天○○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信費收據一大疊、轉接電 話報表一疊,係被告於聯岱企業有限公司時經營電話合法租用時之資料,其時間 均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前,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變造之B○○、宙○○、 D○○之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於另案 (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第四二二號)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均不另諭知沒收 ,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之卯○○、戌○○國民身分證至全宇通訊行申辦行動 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冒辛○○名義申請 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等九線電話、冒丙○○名義申辦000000 000號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宙○○國民身分證代辦H○○名義申請00-0 000000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代辦己○○名義申請00 -0000000號以外之五線電話、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代辦寅○○名義之0 0-0000000號電話等電話,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先則坦認之,俟提示上開卯○○、戌○○等中華電信 之市內電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則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 所申請,經傳訊證人乙○○即上開全宇通訊行之承辦人,證稱當日到該行申請電 話者非被告,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卷附被告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申 請書上筆跡比對後,亦不足以確認為被告之筆跡;至代辦辛○○名義電話部分, 被告否認為其筆跡,經本院調閱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細閱,上開辛○○名義 之市話代理人為G○○,均非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而筆跡與被告冒名申 請之其他市內電話申請書相比對,亦明顯不同;至冒丙○○名義申請高雄地區市 內電話部分,經訊據證人天○○供稱,地○○只負責台中地區之電話申請,經本 院調閱丙○○名義之高雄地區市各該電話申請書,其上筆跡與被告其餘冒名申請 之電話申請書上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同;至代辦H○○名義部分,其電話申請 書筆跡亦明顯與被告在其餘冒名申請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而代辦己○○名 義之市內電話另五線電話,未據公訴人補正,卷內亦查無其他冒己○○名義申請 之電話申請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代辦寅○○申請市內電話部 分,經本院調閱該電話申請書後,代辦人為林孝忠,並非附表一、二、三所示任 何被害人,而起訴書上亦未載明係持何人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代辦上開電話 申請,本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就上開各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與天○○以事實欄所載冒名申請之之電話,除供地○
○使用外,其餘均交由天○○出租「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之,辯稱:伊與其弟弟天○○知道 承租電話及買受存摺之人是要做不法之事,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肯 告訴我們做什麼不法的事。經查:
(一)同案被告天○○所使用之變造之國民國民身分證均係向他人所購買之物,並非係 竊取得來,業經被告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被告天○○係以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相符,且衡情同案被告天○ ○之犯行係大量變造國民國民身分證,以供其大量申請帳號或電話門號圖取利益 ,要在短期間內取得如此大量之國民國民身分證件,若非向他竊盜集團購買,以 個人之力難以達成,是被告所供係向他人購買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再被告地○○ 並未參與「宏總財團」、「香港彩協會」、「湯城事業機構」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堅詞不移,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各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柯佳靜 (香港彩協會部分)、戊○○、申○○、癸○○ (宏總財團部分)等人帳戶 ,因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供上 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未能查得被告天○○或地○○與該帳戶有何金錢往 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儲00000000-00八號函示在卷可 證,既無法得知上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是否轉帳至被告及共同被告天○○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何能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犯行。而辰 ○○ (湯城事業機構)部分之帳號轉帳至巳○○、I○○在鳳山市之郵局帳戶( 帳戶資料詳附表二)內之事實,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乙紙在卷足證,並據同案 被告天○○坦承上開辰○○、巳○○、I○○帳戶係其持買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 證所開立,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辰○○等三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經被告或 天○○領用之紀錄,亦難逕以之為被告參與「湯城事業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 犯行。雖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示之電話,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各該電 話申請書資料,均為地○○或天○○所申請,然如被告地○○所辯,彼等僅係出 租電話收取每月租金三千元,於租用人向天○○承租電話時,並進而詢問有無金 融機構帳戶出售,天○○因而以二萬元代價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其代價 復高於租用電話之費用,且地○○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及同案共繳天○○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強調地○○僅負責申請電話後交由天○○處理,對於電 話出租及郵局帳戶出售之事均由天○○單獨處理,尚難僅以地○○開立前開附表 一所示郵局帳號後交付上開郵局帳號供天○○所出售,進而遽論被告地○○有何 參與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
(二)另警方自「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刊登之海報上電話,查證上開向地○○等 人申請之電話通話紀錄比對後,就其中一位通話之康秀如訊問,證實地○○確曾 以冒用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秀如聯絡,因認 就「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部分犯行,被告確為共犯。然查,警方於比對上 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刊登之電話相同申請人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 0000000)往來紀錄,雖有曾與地○○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之通聯 紀錄,而地○○曾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康秀如之住處電話(00-0000000)往來之通聯紀錄,並經
康秀如指認在卷,然警方上開刮刮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電話往來紀錄,並未載明 係何時之通聯紀錄,且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載電話與上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既均係被告所冒名租用,其上開二支電話曾互相聯絡,自屬 可能之事,而警方所查證之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通話紀錄,並未載明 係何時之通聯紀錄,本院亦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之六個月,亦無從證明上開 通話紀錄係在電話出租刮刮樂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曾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持用之 上開手機,從未出租他人,其以之與朋友康秀如、太太紀尤美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聯絡,亦無何特別之處,尚難逕以為被告與「宏總 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三)另警方自「香港彩協會」及「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載之市內電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出各該電話於詐欺集團詐騙期 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上開電話指定轉接之手機資料,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該手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並傳喚申請人即證人午○○、亥○○ 、A○○、庚○○○、丑○○、宇○○、壬○○、甲○○等人至院具結,均一致 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時並未申請 行動電話,而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又否認為其筆跡,與卷附被 告申請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符,亦難以之為被告確有與 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明。
(四)又被告地○○於本院雖供稱知悉租用電話及買受郵局帳號之人,係用以做為不法 之事,然被告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參參與上開刮刮樂海報詐欺之事證 ,是否得因其明知承租電話、買受郵局帳號者供不法之用,認其出租電話、出售 郵局帳號之行為為幫助犯行?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1)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2)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正犯,(3)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4)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 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基於從犯之 性質,須有正犯之存在,幫助者須有幫助正犯「特定犯罪」之意思及幫助之行為 。然查,被告供稱,明知買受其郵局帳號之人,係供不法之用等語,然使用該帳 戶匯錢者,其用途甚多,如正犯利用上開帳戶轉帳作為詐欺之用,提供帳戶者固 為幫助詐欺;如正犯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則提供帳戶者係犯幫助洗錢之 罪嫌;如正犯利用上開帳戶轉帳作為擄人勒贖之用,提供帳戶者係犯幫助擄人勒 贖罪嫌;如正犯利用上開帳戶轉帳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提供帳戶者係犯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如正犯利用上開帳戶轉帳作為組織犯罪之用,提供帳戶者係犯幫助組 織犯罪之罪嫌,從而利用上開帳戶轉帳,因利用者之用途不一,提供上開帳戶者 ,客觀上所涉犯嫌即隨之有異,本件被告雖自稱「明知買受郵局帳戶者,係供不 法之用」,因匯錢目的千百種以上,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地○○或同案共犯 天○○事先知悉利用帳戶轉帳係供刮刮樂詐欺之用,而買受帳戶者之用途既係匯 款之用,匯款雖明知做為非法之用,亦難遽因被害人依刮刮樂詐欺集團之囑將錢
匯至上開郵局帳號,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租用者將作為前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罪之用,進而認被告地○○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從而基於 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並不確知使用者究以之作為洗錢、擄人勒贖、恐嚇取 財、詐欺、組織犯罪等不法犯罪之何種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知悉買受郵局帳戶者 將其帳戶作犯罪之用,進而遽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 指稱被告對於出租電話供人行使詐財之常業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然本院細閱警 訊、偵查全卷,均查無被告坦認知悉承租電話之人用以詐財之事實,公訴人容有 誤認。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原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地○○與天○○共同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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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時 間│地 點│申請帳號 │變造或偽造之│證 物 │ │ │ │ │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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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八十七年│台中大里郵│0五九五九│偽造以癸○○│同上 │ │九月二十│局 │0-二 │名義為申請人│
│ │五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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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同上 │同上 │0五九五九│偽造以申○○│同上 │ │ │ │一-六 │名義為申請人│
│ │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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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八十七年│台中福平里│○五三六六│偽造以戊○○│同上 │ │九月廿八│郵局 │二三 │名義為申請人│
│ │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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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地○○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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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八十七年│高雄青年 │0六三二一│偽造以辰○○│同上 │ │十一月廿│郵局 │九-一 │名義為申請人│
│ │一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
│巳○○ │八十七年│鳳山鳳松路│0三0八七│偽造以巳○○│同上 │ │十一月十│郵局 │四-二 │名義為申請人│
│ │四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
│I○○ │八十七年│鳳山三民路│一四八三六│偽造以I○○│同上 │ │十一月十│郵局 │九-五 │名義為申請人│
│ │九日 │ │ │之帳戶申請書│
│ │ │ │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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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天○○與地○○共犯冒名申請電話及郵政信箱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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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時 間│地 點│申請門號 │偽造或變造之│證 物 │ │ │ │ │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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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87/12/21│台中郵政總│以變造之朱│變造丁○○之│同上及保證金 │ │ │局 │治平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收據一張 │ │ │ │開設二八0│本、影本各一│
│ │ │ │八號郵政信│張及專用信箱│
│ │ │ │箱供收受電│租用申請書一│
│ │ │ │話帳單之用│份 │
│ │ │ │ │ │
│ │88/03/03│中華電信公│以變造之朱│變造丁○○之│同上 │ │ │司員林營運│治平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
│ │ │處 │申請市話 │本、影本各一│
│ │ │ │00-0000000│張及各該電話│
│ │88/03/25│ │00-0000000│申請書 │
│ │88/03/25│ │00-0000000│ │
│ │88/02/02│ │00-0000000│ │
│ │88/03/25│ │00-0000000│ │
│ │88/03/25│ │00-0000000│ │
│ │88/01/05│中港營運處│00-0000000│ │
│ │88/02/06│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原號04- │ │
│ │87/12/16│ │ 0000000) │ │
│ │88/01/18│南投營運處│000-000000│ │
│ │87/12/21│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8/02/09│ │000-000000│ │
│ │88/03/06│ │000-000000│ │
│ │87/12/15│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後改號 04│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88/02/26│ │00-0000000│ │
│ │87/12/21│彰化營運處│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8/02/06│ │00-0000000│ │
│ │89/03/29│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以變造之朱│變造丁○○之│同上
│ │88/02/03│中華電信公│治平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
│ │ │司南台中營│代辦己○○│本、影本各一│
│ │ │運處 │名義之市話│張及各該電話│
│ │ │ │00-0000000│申請書 │
│ │ │ │ │ │
│ │88/03/02│中華電信公│以丁○○名│變造丁○○之│同上 │ │ │司 │義代辦鄭詩│國民身分證正│
│ │ │中壢營運處│園申請市話│本、影本各一│
│ │ │ │00-0000000│張及各該電話│
│ │ │ │00-0000000│申請書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88/03/06│ │00-0000000│ │
│ │88/02/03│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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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87/03/19│台中郵政總│以買受之陳│上開酉○○國│同上 │ │ │局 │澤銘身分證│民身分證影本│
│ │ │ │申請二五0│一張及專用信│
│ │ │ │四號郵政信│箱租用申請書│
│ │ │ │箱 │一份 │
│ │ │ │ │ │
│ │八十七年│台灣大哥大│以買受之陳│上開酉○○國│同上 │ │三月十六│電信公司 │澤銘國民身│民身分證影本│
│ │日 │ │分證代辦 │一張及各該電│
│ │ │ │玄○○名義│話申請書 │
│ │ │ │台灣大哥大│ │
│ │ │ │手機號碼09│ │
│ │ │ │00-000000 │ │
│ │ │ │ │ │
│ │87/03/27│中華電信公│以買受之陳│上開酉○○國│同上 │ │ │司員林營運│澤銘國民身│民身分證影本│
│ │ │處 │分證代辦 │一張及各該電│
│ │ │ │玄○○名義│話申請書 │
│ │ │ │之市話 │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88/04/02 │ │
│ │ │ │改號為04- │ │
│ │ │ │0000000) │ │
│ │87/04/01│員林營運處│04-0000000│ │
│ │87/03/03│北台中營運│以買受之陳│ │
│ │ │處 │澤銘身分證│ │
│ │ │ │申請市話 │ │
│ │ │ │00-0000000│ │
│ │87/08/03│中區電信分│00-0000000│ │
│ │ │司 │ │ │
│ │ │ │ │ │
│ │87/03/27│亞太商業銀│以買受之陳│上開酉○○之│同上 │ │ │行 │澤銘國民身│民身分證影本│
│ │ │ │分證申請○│一張及銀行開│
│ │ │ │○一三二二│戶申請書 │
│ │ │ │二九三四四│ │
│ │ │ │二○號儲金│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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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7/11/03│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變造B○○國│同上 │ │ │司北台中營│書林國民身│民身分證影本│
│ │ │運處 │分證代辦古│一張及各該電│
│ │ │ │大明名義裝│話申請書 │
│ │ │ │設市話 │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1/24│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0/22│同上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 │87/11/13│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 │
│ │ │司北台中營│書林國民身│ │
│ │ │運處 │分證代辦陳│ │
│ │ │ │光榮名義裝│ │
│ │ │ │設之市話 │ │
│ │ │ │00-0000000│ │
│ │ │ │04-0000000│ │
│ │ │ │04-0000000│ │
│ │87/11/11│同上 │00-0000000│ │
│ │87/11/24│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00-0000000│ │
│ │ │ │ │ │
│ │87/10/28│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 │
│ │ │司北區分公│書林國民身│ │
│ │ │司新竹營運│分證申請市│ │
│ │ │處 │內電話 │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0/23│同上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1/30│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87/11/26│處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2/29│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1/ │彰化營運處│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 │87/11/23│遠傳電信公│持變造之鄭│變造之B○○│同上 │ │ │司 │書林身分證│身分證影本一│
│ │ │ │申請0936- │張及行動電話│
│ │ │ │987190供自│申請書 │
│ │ │ │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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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 │ │ │以變造靖學│變造宙○○國│同上 │ │ │中華電信公│鵬國民身分│民身分證影本│
│ │ │司 │證申請市話│一張及各該電│
│ │87/12/10│員林營運處│00-0000000│話申請書 │
│ │87/12/21│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8/04/02│中港營運處│00-0000000│ │
│ │88/02/26│ │00-0000000│ │
│ │88/04/02│ │00-0000000│ │
│ │87/11/03│ │00-0000000│ │
│ │87/11/03│ │00-0000000│ │
│ │88/02/25│豐原營運處│00-0000000│ │
│ │87/12/08│南投營運處│000-000000│ │
│ │87/12/18│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87/12/18│ │00-0000000│ │
│ │87/12/31│南台中營運│00-0000000│ │
│ │ │處 │ │ │
│ │87/12/29│同上 │以變造靖學│ │
│ │ │ │鵬身分證 │ │
│ │ │ │申請代辦鍾│ │
│ │ │ │依儒名義 │ │
│ │ │ │之市話 │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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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買受之廖│ │
│ │ │ │添宏身分證│ │
│玄○○ │87/03/16│台中市民生│申請台灣大│上開玄○○國│同上 │ │ │路三七之二│哥大動電話│民身分證影本│
│ │ │號 │0000-00000│一張及各該電│
│ │ │ │2 │話申請書 │
│ │ │ │ │ │
│ │ │ │持買受之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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