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蔡易呈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斌
高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蔡易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蔡易呈之法定代理人蔡文 斌、高秀櫻為共同被告,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 5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提之本訴、追加之訴,僅擴 張請求之對象範圍,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其利息起 算日之計算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崧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即 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被告蔡易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 路121 巷口時,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車,致撞及訴外人 陳佳妏駕駛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洪崧富新臺幣(下同)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 89元、塗裝費用12,800元、工資10,970元)。而被告蔡易呈
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蔡文斌、高秀櫻,自應與被告蔡易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9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蔡易呈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 間隔即超車,致撞及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及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崧富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89元、 塗裝費用12,800元、工資10,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第6 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易呈騎乘上揭機車,自系爭汽車左側超越時,不 慎撞及該車左前車身等情,業據被告蔡易呈於車禍後為警詢 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則被告蔡易呈騎乘上揭機車擬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汽車而肇事 ,其有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被告蔡易呈既因 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洪崧富所有系爭汽車之損 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
96,55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89元、塗裝費用 12,800元、工資10,97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蔡易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96年9 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上 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5 年11月3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年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 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 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2,1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789元÷(5 +1 )=12,1 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 12,800元、工資10,97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易呈賠償系 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902元(計算式:12,132+ 12,800+10,970=35,902元)。㈢、再被告蔡易呈為85年9 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17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茲審酌其肇事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已有分辨是非、利 害之識別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 。是被告蔡易呈就上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蔡文斌、高秀櫻,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蔡易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 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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