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郭志維
被 告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第二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西路往南交流道附近時,欲變換 至第三車道再切入交流道,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0元(含 工資13,200元、零件9,070 元、合計22,27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啟大汽 車保修廠修護記錄表、估價單、汽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第15、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2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背面),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而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2,270 元(含工資13,200元、零件9,07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5頁),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計算至104 年5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 爭車輛已使用4 年7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 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2,142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9,070 元÷(耐用年 數5 年+1 )=1,5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9,070 元-殘價1,512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55/12 )年=6,9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9,070 元-折舊額6,92 8 元=2,142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20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342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